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龍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龍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3行「於97年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96年11月26日經台中地方法
院96年聲減字第6223號裁判減刑為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97年1月9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5行「106年12月21
日」應更從為「106年12月20日」;倒數第3行「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告谷龍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龍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7
年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童綜合醫院對面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央路口時
,遇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龍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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