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添福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74,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
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