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汶 任
被 告 劉幸福 即品竣工程行
劉許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於104年11月10日向聲
請人承租車號為000-0000號之國瑞牌汽車一部(下稱租賃車
輛),並邀另一被告劉許麗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為一
期,每期租金13,000元(含稅),且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劉幸福即品竣
工程行如有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時,原告除得終止租賃
契約,另得請求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立即還租賃車輛,
並付清已到期租金與其他應付費用,及給付依未到期租金總
和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如有
逾期繳付租金之違約情事時,自逾期繳付租金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應給付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此有雙方
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可資為憑。查,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
行於105年12月11日發生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遂
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祖賃契約及請給付租金
與違約金,然被告等人迄今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原告已到期
之第14期租金13,000元、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
】117,000元(計算式:第15期至第44期,13,000×30×30
%=117,000),合計13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延遲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
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終止事由,原告依約終止後,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給付以未到期之30期租金
期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7,000元【計算式:13
,000元×30期×30%】,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給付之違約金117,000元,
已高於未繳租金13,000元達9倍之多,本院審酌被告劉幸福
即品竣工程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返還承租車輛,承租使用
期間約13個月,車輛折舊率不高,原告仍得將車輛另為租賃
收益,且系爭租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高達日息萬分之5(即
年息18.25%),認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懲罰性違約
金仍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以總和之15%計算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劉幸福即品竣工程行給付違約金58,500元【計算式
:13,000元×30期×15%】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71,500元(13,000元+58,500元=71,500元)
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