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許均豪
被 告 陳峻緯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訴外人 黃敦祥 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06年8月5日某時許,於臉書盜用他人帳號張貼訊息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販賣iphone手機2支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5日19時28分及同日19
日29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匯款之方式,每次轉帳2萬元,
共轉帳4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乙○○隨即持該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完
畢,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被告乙○○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報狀訴之聲明欄位漏載連帶)。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106年度少護字第119號裁定影本為證,被告乙○○並因上
開案件,經該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且未
據被告2人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其遵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完成
取款等情,堪認其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是被告甲○○既為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