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蘇家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蘇家和(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查:㈠抗告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比對稽查人員所拍攝照片云云,然該照片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又其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曾於電話內表示當時未拍攝到鍋爐加熱廢潤滑油之事證云云,然此係抗告人單方面之說詞,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抗告人主張「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強力取締行動」影片中,可見 合泰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廠區現場並無違法貯存或加熱廢潤滑油情形云云,然該影片拍攝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日,此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而新北市環保局前往合泰公司廠區稽查之時間為108年6月26日,無從憑拍攝在後之影片判斷合泰公司於受稽查時有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該影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關聯性,其稱「因為環保局與市議員在竊竊私語講話,所以我認為市議員有在施壓」云云,純屬抗告人恣意臆測之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㈢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 劉玉婕 、 劉景威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並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該2人既為合泰公司之員工,則抗告人應已知有該證據之存在,自無不及提出、調查前開資料之情形,已難謂與前揭法條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再審要件相符。況抗告人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曾使用鍋爐將廢潤滑油加熱讓水份降低5%以內,再交給處理廠等語,復於偵訊時坦承有加熱讓水份降低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各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而與新北市環保局108年6月26日稽查紀錄所載「現場查獲業者從事廢棄物(廢潤滑油)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利用鍋爐加熱處理廢潤滑油去除水氣」等語相符,縱上開2位證人到庭為相反之證述,亦難以推翻上開互核一致之事證,而無從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㈣至抗告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稱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業經引用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認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肝衰竭、酒精性肝硬化併腹水、黃疸、焦慮症等疾瘓,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予斟酌之情事;況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綜上,抗告人提出之各該再審事由,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與「罪名」無關,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前未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亦未聲請閱卷,加上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確定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是否有拍攝照片,事後才回想起新北市環保局人員似有拍攝現場照片,此可證明其並未使用鍋爐設備,更未將廢潤滑油加熱,應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強力取締行動」影片,可證明議員到場與稽查人員交談,應是要給查緝人員壓力,影片中議員提及「現在在拆這個,它是油槽,它都從外面把這個廢油收回,再把它分裝,這個都有危險性」等語,足認抗告人本案所為僅涉及貯存廢潤滑油,並無加熱之處理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㈢其所以在警詢供稱曾使用鍋爐將廢潤滑油加熱讓水份降低5%以內,再交給處理廠等語、於偵訊時坦承有加熱讓水份降低等語,係因警方告知「這個沒有什麼事情,你就隨便寫個2、3句,讓我好交差」,抗告人誤信為真,卻遭檢察官起訴,其至派出所對該名員警提告遭拒後,才在原審法院供出上情,其後抗告人誤為認罪陳述可以換取緩刑,加上鍋爐裝設設備只有抗告人可操作,僅伊知悉該鍋爐設備有沒有通電加熱,所以當庭陳述事實,故未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玉婕、劉景威作證,但證人均在現場工作,可以證明抗告人未有使用鍋爐或加熱行為,此等證人應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即巨鎮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鎮公司)負責人 顧正乾 之證述及卷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7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211612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合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日期:108年5月22日、6月20日、6月28日、6月30日)、廢棄物進廠同意書、108年6月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影本等證據,於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抗告人於擔任合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合泰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108年5月1日至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向不詳之汽機車保養廠收購廢潤滑油後,將之貯存在合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廠區之油槽內,復在該處以鍋爐設備將廢潤滑油加熱,用以分離廢潤滑油內多餘之水分,再將分離後之油品,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牟利,共獲利64萬7,548元等事實,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論處,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電子卷證)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抗告人主張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似有拍攝現場照片,可證明其並未使用鍋爐設備,更未將廢潤滑油加熱,應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法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提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211612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予抗告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則上開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既均為本案卷證內資料,業經法院調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將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8行至第9行),顯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或抗告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僅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並審酌後,認定抗告人所為業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貯存」、「處理(加熱行為)」,與抗告人之主張相異而已,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強力取締行動」影片(即證物二),拍攝日期為108年7月1日,此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亦為抗告人所供認(見刑事抗告理由狀第3頁),而本案新北市環保局前往合泰公司廠區稽查之時間為108年6月26日,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兩者相隔5日之久,當無從以拍攝在後之影片判斷合泰公司於受稽查時有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認為影片與本案的相關性是因為環保局與市議員在竊竊私語講話,所以我認為 陳明義 市議員有在施壓」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亦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難認屬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法院時所為自白係遭錯誤誘導所致云云。然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抗告人之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經核該等筆錄所載確係根據抗告人當時之陳述,尚無虛偽杜撰或筆錄登載不實之情形,有勘驗紀錄存卷可佐,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較為可採,於法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辯詞不足採信,業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甚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係參酌證人顧正乾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211612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合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日期:108年5月22日、6月20日、6月28日、6月30日)、廢棄物進廠同意書、108年6月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影本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為本案犯行。是抗告人執此作為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五)另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劉玉婕、劉景威,以證明其無違法處理(加熱)廢棄物之行為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三㈠、㈡、㈢分別就認定抗告人貯存、處理(即以鍋爐設備加熱廢潤滑油,用以分離廢潤滑油內多餘之水分)廢潤滑油後轉售牟利之事實,並就其否認有處理(加熱)廢潤滑油之辯詞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而抗告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劉玉婕、劉景威,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證人劉玉婕、劉景威與本案有何關連,依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所述,縱傳喚證人劉玉婕、劉景威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有以鍋爐設備加熱廢潤滑油,用以分離廢潤滑油內多餘之水分之處理行為此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抗告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玉婕、劉景威,即無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各項再審事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要件。原裁定經實體上審查後,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節,說明其所提證據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暨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