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即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交岔口,適有 蕭瀚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搭載 劉怡妏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黃榮春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榮春竟疏未注意,逕自駕駛甲車跨越該路段內側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超越乙車後,旋駛入原行路線,致蕭瀚威閃避不及,乙車因與甲車右側前、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劉怡妏跌落在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黃榮春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劉怡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6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6月18日桃院祥刑彥109交訴101字第1100071115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榮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277條傷害)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就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係針對傷害罪部分上訴,有該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查,且檢察官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制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75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碰撞證人蕭瀚威(下逕稱姓名)騎乘之乙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逼車,是蕭瀚威擋我的車,又緊急剎車,我為了閃避,車子有點失控才碰到他的車,碰到時我有稍微停頓一下;另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妏(下逕稱姓名)有戴安全帽、未跌倒,怎麼可能會腦震盪云云(見本院卷第52、54、79至80、8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而蕭瀚威騎乘乙車(搭載劉怡妏)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嗣於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交岔口,甲車跨越該路段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復駛入原行路線之際,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4804卷第7、101至102頁,交訴101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劉怡妏(見偵4804卷第25、28頁)、蕭瀚威(見偵4804卷第15、18至19頁,交訴101卷第99至100頁)及目擊證人 吳政峯 (下逕稱姓名,見偵4804卷第33至35頁,交訴101卷第89至98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4804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4804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4804卷第65至6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4804卷第105至113頁)、原審11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交訴101卷第85至88、110至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㈠劉怡妏證稱:我搭乘乙車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甲車亦同向行駛,雙方在復興路與玉山街口發生事故,我有受傷,左手手掌擦傷、左側大腿擦傷、頭部挫傷等語(見偵4804卷第25頁),而蕭瀚威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的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甲車亦由復興路直行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我發現被告在我後方不到3公尺的距離對我惡意逼車且不斷按喇叭,然後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朝我的機車左方惡意逼車撞擊,導致後座乘客劉怡妏從左後方摔車受傷等語(見偵4804卷第15、18頁,交訴101卷第99至100頁),與吳政峯則證稱:我騎在甲車、乙車之後方,甲車一開始行駛在乙車後方,行經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後,甲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想超越乙車,雙方當時貼很近、差不多5、6秒左右,我沒有看到乙車有車速緩慢或緊急煞車的情形,甲車則開在雙黃線上逆向把乙車往外側逼,然後一個大幅度把方向盤往右打,車身便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沒有倒地,但乙車乘客自左後方倒摔落地面等語(見偵4804卷第33至35頁,交訴101卷第89至98頁)相符,以吳政峯與被告、蕭瀚威、劉怡妏均不相識,於發案時係騎乘機車在甲車、乙車後方,未涉入被告與蕭瀚威、劉怡妏間之行車糾紛,其所為證述自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可徵蕭瀚威所言非虛。
㈡參以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見交訴101卷第85至88、110至11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⒈勘驗乙車上朝後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
①【23:37:53~23:38:07】
蕭瀚威騎乘A機車(即本判決之乙車,下同)沿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一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以紅圈標記,下稱B車,即本判決之甲車,下同)出現在靠近畫面下方處,亦沿著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嗣蕭瀚威騎乘A機車行駛至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口時,右轉沿著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此時被告駕駛B車於A機車後方,於開啟右轉方向燈後,亦隨即右轉沿著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並繼續行駛於A機車後方(請參見圖①至②)。
②【23:38:08~23:38:14】
被告駕駛B車持續靠近蕭瀚威所騎乘之A機車後方,直至兩車間之距離已顯不足一輛汽車車身之長度(請參見圖③)。
③【23:38:15~23:38:18】
被告駕駛B車持續向前迫近蕭瀚威所騎乘之A機車後方,並有鳴按喇叭兩聲(請參見圖④)。
④【23:38:19~23:38:22】
被告駕駛B車往A機車左側(即畫面右側)超車(請參見圖⑤)。
⑤【23:38:23~23:38:29】B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隨即停車。
--------------------------------------------------------⒉勘驗乙車上朝前方攝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
①【23:37:54~23:38:15】
蕭瀚威騎乘A機車沿著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接近上開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口時,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復右轉沿著復興路(内側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②【23:38:15~23:38:21】
有聽見鳴按喇叭聲響兩聲。蕭瀚威騎乘A機車繼續沿著上開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前進,其經過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後,有略往其右側行駛,又此時對向車道上並無接近之來車(請參見圖⑥)。
③【23:38:22~23:38:29】
被告駕駛B車自A機車左側超車並撞擊A機車。又發生碰撞時,B車之右前車輪已越過車道線(即有部分車頭已在復興路之外側車道處)。嗣B車行駛至前方不遠處後停車(請參見圖⑦至⑧)。
========================================================
案發時被告之甲車自後方持續接近蕭瀚威之乙車後,自乙車之左側向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復向右切入原行車道,甲車右前車輪已越過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超越乙車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而與乙車發生擦撞乙情。
㈢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4804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4804卷第4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前開方式駕駛甲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三、劉怡妏於案發後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有該院108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見偵4804字卷第71頁,交訴101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參,觀諸劉怡妏所受之傷勢,核與自乙車後座之左後方跌落地面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且蕭瀚威、吳政峯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其確因被告駕駛甲車碰撞蕭瀚威之乙車後自乙車跌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犯行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蕭瀚威騎乘之乙車
有何緊急煞車、放慢速度行駛或擋車、逼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我為了閃避,車子有點失控才碰到他的車云云,已不可採。
㈡劉怡妏距案發時約17分鐘(即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即至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因受有上開傷害接受治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劉怡妏所受傷害係上開車禍所致,要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原審以其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截圖編號⑦、⑧(見交訴101卷第113頁)所示甲車之撞擊點為右側前、後車門,及蕭瀚威、吳政峯之證述,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然查:被告與蕭瀚威、劉怡妏素不相識、毫無怨隙乙情,為被告、蕭瀚威、劉怡妏所均不否認,縱被告質疑蕭瀚威擋騎乘乙車刻意擋道而心生不滿,亦不足以推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未必故意之動機,且撞擊時乙車並未倒地,僅劉怡妏跌落在地而受傷,顯見甲車擦撞力道有限,況甲車之撞擊點為右側前、後車門之原因諸多,或可能出於被告誤算與乙車安全距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傷害劉怡妏之故意,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雖見車禍現場,惟究竟何人肇事,何人應負肇事責任,仍欠明瞭,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嫌疑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偵4804卷第51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論及此,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劉怡妏之傷勢,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劉怡妏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成員為1名因車禍而裝人工關節行動不便之兒子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劉怡妏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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