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結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許哲銓 律師被告 胡雲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為現役軍人。甲○○、乙○○等人(乙○○另諭知無罪,詳下述)於107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福釣蝦場」飲酒,適李○○(90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李○○斯時未滿18歲)亦在該處飲酒。嗣甲○○和同行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與李○○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之頭、臉部等身體部位,致李○○受有雙眼頰、唇紅腫痛之傷害;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對李○○恫稱:「你說我們信堂沒有、要將你押到汽車旅館、等下有沒有錢給我們」等語。隨後,其中某不詳之人,先持不知情之乙○○之行動電話撥打李○○之門號測試可通話後,甲○○即持李○○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李○○之胞姊李○臻(真實姓名詳卷),在電話中恫稱:你弟喝酒亂講話,今天沒有錢的話,我們就自己解決,反正你弟現在也走不了等語,致使李○○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甲○○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案經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3月18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0682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非戰時,犯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當日凌晨在該釣蝦場消費喝酒、告訴人李○○有進入其包廂與其喝酒聊天,及與其互加臉書,惟不勝酒力,印象中有不識之眾入內,嗣生爭執,孰為爭執未能記憶,現場何人遭毆亦不清楚,當時已醉睡在包廂,自無告訴人所稱毆打、恐嚇之事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李○○於上揭時、地如何親見遭坐在左側甲○○動手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成傷及如何遭甲○○出言「你說我們信堂沒有、要將你押到汽車旅館、等下有沒有錢給我們」,並要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其姊,甲○○並與之通話而恐嚇取財,告訴人遂心生畏懼對甲○○告知先提供身上錢財,並於甲○○在場下將2500元交給上開其中之一成年人始能脫身離去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且與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叫進被告之包廂唱歌,且清楚確定甲○○動手打伊臉部外,還有人打頭部、臉部、腳部,過程約10秒,甲○○稱「你說我們信堂沒有、要將你押到汽車旅館」、「等下有沒有錢給我們」等語,還有一些人也有說此類恐嚇之言,要求拿10萬元,甲○○亦打電話給 伊姐 ,之後將身上2,500元交付而離開等情(原審易卷2第57-65頁),大致吻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李○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接到對方以李○○的門號打來的電話,對方說李○○跟他們有爭執,李○○說要給他們10萬元,要跟他們道歉,還說知道我母親聽不到,也知道我家住哪裡,當時對方就是不讓李○○離開,事後李○○有報警等語(原審易卷2第65-68頁)相符,此外,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59、79-8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於警詢即已指陳臉書名為「 王俊結 」(即被告甲○○之原
名)者動手毆打(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被告甲○○徒手打其臉部,並拿手機打給其姐李○臻要錢(偵卷第103-106頁),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被告甲○○與他們是一起的,是一個團體等語,且就甲○○確有動手及出言恐嚇取財一事指訴歷歷,證人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均為被告甲○○從案本案犯行悉相吻合之證述,則證人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遑論告訴人係在密閉包廂內遭多人圍毆復受恐嚇交付財物,身心所受驚恐,亦難期就細節部分多次詢、詰問下必枝微無差。是既不能以告訴人經交互詰問探究環節詳述事發之經過,驟為其記憶越顯鮮明而認證詞不具可信性;更不得以告訴人曾以「他們」為指稱,而不顧告訴人嗣後解釋該用語之意涵,率論所述不實;尤不得以告訴人未見被告甲○○指揮在場他人,而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何況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動手傷害之人之髮型、戴眼鏡及身著灰色上衣,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即偵卷第79頁照片穿灰色衣服之人,亦與告訴人指認之外型相符,且徵諸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案發後之凌晨4時3分,被告甲○○斯時未見有何醉態。甚至佐諸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因不確定同案被告乙○○是否在場,且確認當時以乙○○門號測試告訴人門號可否通話之人並非乙○○本人,而更正其說詞一事(詳後述),益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甲○○之可能。是告訴人遭被告甲○○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毆傷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非子虛,復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徵而有信,堪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惟修正後法定刑部分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甲○○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固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46條之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即被告甲○○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犯有共同傷害及恐嚇取財罪行,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62-3頁調解書),量刑基礎已經變更,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追徵,均未及審究,自應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以告訴人證詞前後不符且未盡合理,時隔年餘後之偵審程序中才出現之證述具體化現象,有悖於人體正常之記憶機制,難能輕信等,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然查告訴人已經就被告甲○○出手傷害及恐嚇取財一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不移,且證人之記憶雖有出入但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一致,不能率爾推翻其證言之真正,均詳如前析,尤其不能因員警未詳問恐嚇取財而記載簡略,逕論證人嗣後所述不實。況且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3日5時18分至醫院驗傷(見偵卷第59頁之診斷證明書),休息後再為筆錄製作亦無悖常情;加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互加臉書好友及停留案發釣蝦場之久暫,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爰審酌甲○○憑恃己方人數眾多,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2,500元,對未成年之告訴人身心危害非輕,復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家有3歲幼兒1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已經給付告訴人10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500元,自無庸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即被告乙○○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及上開成年人等,共同對告訴人傷害及恐嚇取財,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證人李○臻及甲○○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日固至該釣蝦場,但案發時間不在場,未見到李○○,亦未與之交談,並未動手毆打或恐嚇取財,當時手機未設定密碼,後雖見其手機撥打紀錄,但不知何人門號,嗣警察來電告知恐嚇李○○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乙○○與甲○○2人共犯本案,惟其於原審具結證稱遭甲○○傷害、恐嚇時,無法確定乙○○在場,且當時以乙○○門號測試其門號可否通話之人並非乙○○本人,而係另一臉比較胖、臉型差很多的人所為,且該人也有動手;乙○○會被調查的原因是因為其手機通聯紀錄中之門號為乙○○之門號、乙○○未向其拿錢,當初指述他們2人將錢拿走是因為認為他們是一個團體等語(見原審易卷2第60、65頁),佐諸告訴人於警詢中除被告甲○○外僅指訴一電話號碼(見偵卷第45頁),則告訴人雖曾在偵查中指證被告乙○○,但於審理中指明持乙○○手機撥打其門號者另有其人,該撥號之人確有出手毆打,自難以被告乙○○在場且手機中有告訴人通話紀錄而率論其為共犯之一。至證人李○臻僅證及有人以告訴人門號與其通話,然不知係何人所為等情(見原審易卷2第66至67頁),亦不足為被告乙○○之不利事實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遽憑告訴人於偵查中單一之指述及被告乙○○之電話通話紀錄,認被告乙○○有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令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乙○○確有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係因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未到而推稱甲○○,實係被告乙○○本人持用自己手機測試告訴人電話可否使用之人,縱非被告乙○○本人,亦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罪嫌密切相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在庭同時已明確指稱本案犯行甲○○確有親為,俱如前述,且其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證稱乙○○雖在場但非測試電話及動手毆打之人。又其於原審證稱:電話測試的人不是乙○○,那個人的臉比較胖,而且臉型差很多,印象深刻,那個人也有動手等語,亦難能以偵卷第79頁所附照片推論穿深色衣服之人體型壯碩即為臉比較胖之被告乙○○。再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是即被告乙○○辯詞有所出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亦不能對之入罪。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單一瑕疵之指訴,無補強證據臆測被告乙○○犯罪。檢察官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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