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淑燕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淑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20,974元,斯時以聲請人任職知音歡唱卡拉OK會計工作及下班兼做家庭手工,每月工資合計35,000元,尚可勉力履行原協商條件,嗣聲請人所任職之知音歡唱卡拉OK,於96年底結束營業,而聲請人現每月尚需繳納房屋貸款及扶養子女費用,惟以聲請人現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根本無力償還債務,終至於97年3月毀諾,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債務協商函及郵件回執、本院拍賣通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1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切結書、拍賣公告、證明書、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分配通知及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於95年4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20,974元,惟聲請人因原受僱之知音歡唱卡拉OK於96年12月結束營業,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晴光里辦公室出具證明書在卷可證,嗣聲請人雖另行謀得職業,惟其自承現時每月工資加上兼差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扣減每月應償還協商款項20,974元,賸餘9,026元(30,000-20,974=9,026),且聲請人尚有房屋貸款及育有一名幼子,加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根本不敷支應日常開銷,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各1筆,惟該不動產同時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6萬元(現存有擔保債務為552,888元),如將之處分,於清償抵押債權後,殘餘價值應屬不多,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或謂聲請人如處分其不動產後,即可減免貸款本息之支出而增加償債之能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該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聲請人雖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等語。惟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本院前開保全處分亦無再予延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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