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734、11422、249及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及乙○○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坦承其犯行,而被告乙○○否認其犯行,惟對伊知悉丙○○販毒,並於民國97年8月中旬與丙○○一起外出, 鄭宜明 向丙○○購賣毒品, 伊有 將錢從鄭宜明手上接過來給丙○○,至於毒品是否由伊交給鄭宜明,伊不記得等語供認不諱,惟依證人丙○○、鄭宜明之證述均認為被告甲○○及乙○○等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等人與證人彼此熟識,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自98年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8年5月22日再裁定自98年5月26日延長羈押。本次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等人後,因認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無串證之虞,惟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乙○○部分,因證人丙○○並未在監,而證人鄭宜明雖在監服刑,然未禁見,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戰諭威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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