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原竹幹九0號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痛、疑似頭部損傷、左手肘、左腳及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碰撞而掉落車牌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車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輛追撞,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二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更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因被告肇事後,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然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且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