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聲請人之住所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1,代理人陳偉民律師律師事務所地址係在新竹市○○路○號9樓之3,國98年6月10日補正裁定係送達至新竹市○○路○○○號3樓A室(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聲請人並未收受該補正裁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聲請自有違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稽諸抗告人即聲請人、代理人之地址確與前揭補正裁定送達地址不符,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