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230號上訴人丙○○
2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1月5日變更為戊○○,有財政部97年12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703522222號函附卷可稽。據其於98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