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顧定軒 律師 賴見強 律師被告戊○○
丁○○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則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業務員。緣自訴人於96年間返國參加公公 陳沼濤 之葬禮後,發現自訴人配偶丙○○之胞弟乙○○(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有異,經追查,終於96年7月間查知乙○○自83年4月12日起至91年10月
8日多次盜用由陳沼濤代為保管自訴人印鑑章,並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而向中國人壽投保5年新年金養老保險等保險(其中86年7月30日之保單,原以自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乙○○卻於投保翌日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乙○○)。又自訴人長期旅居美國,該等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要保申請書上自訴人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所親簽,亦未經自訴人授權,且印鑑章則係乙○○所盜用後,持向中國人壽投保。而被告戊○○、甲○○、丁○○分別為該等要保申請書之承辦員,渠等明知自訴人並未在場,竟任由乙○○冒簽自訴人之姓名及盜蓋自訴人印章,顯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戊○○等3人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中國人壽5年期新年金養老保險要保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新年金、儲金養老保險要保申請書、中國人壽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丁○○均不否認渠等曾承辦該等要保申請書,惟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被告戊○○、甲○○、丁○○則皆辯稱:本件保單均為陳沼濤家族之保單,向由陳沼濤或乙○○負責處理,伊等雖為保單之承辦員,但都是依公司指派承接處理保單,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乙○○供稱:伊兄弟姐妹或其等配偶名下動產、不
動產實際上均是伊父親陳沼濤所有,僅寄名在伊兄弟姐妹或其等配偶名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都是交由父親陳沼濤保管使用,相關財產之處分事宜,長期以來都是由父親陳沼濤決定,本案保險契約是之前保單將屆期時,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會與父親陳沼濤討論要不要續約或換成別種型態之保險契約,內容均是陳沼濤決定,因為投保當時伊與陳沼濤共同居住,本案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係均依陳沼濤授意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29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1頁)。
自訴人除於刑事自訴狀自承其將印鑑章交由公公陳沼濤保管之情(見原審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丙○○於65年結婚之後就定居美國,伊就將國民身分證、印章放在公公陳沼濤住處內鐵櫃裡,該鐵櫃裡有放陳沼濤所有子女、子女配偶的重要證件、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背面、第288頁)。自訴人之配偶丙○○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伊家有壹個鐵櫃,從小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一格櫃子可以放證件,伊與太太出國就將不需要使用的證件放在鐵櫃,伊小時候父親就以伊名義購買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9背面、291頁)。再參以原審卷附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0頁)載明:「立書人己○○承認夫家(丙○○)移轉於本人名義下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於陳沼濤(公公)或 陳家公 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己○○、見證人丙○○。中華民國77年2月16日」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該同意書內立書人己○○、見證人丙○○部分為伊所書立,僅指稱自訴人名下並無陳沼濤交付之財產,當初是因為乙○○在鬧離婚,為防止乙○○之配偶訴請離婚,要求分配乙○○名下在臺灣之財產,才簽署該同意書,該同意書是草稿。後來乙○○與其配偶已協議離婚,該同意書並未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背面、第289頁正面)。惟此為同案被告乙○○所否認,且該等同意書內容,乃著重於確認登記自訴人名下財產歸屬,顯然無涉乙○○之配偶與乙○○離婚時,可訴請分配乙○○名下財產之情。又觀諸陳沼濤之子 陳世上 之配偶 洪淑美 亦曾於75年12月29日簽立相同文義同意書,此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而此二紙同同意書所述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於陳沼濤(公公)或陳家公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等情,亦與自訴人、證人丙○○上開證述歷年來陳沼濤子女、子女配偶之身分證件、印鑑章都一同放置在陳沼濤家中鐵櫃內等情若合符節。另佐以陳沼濤於96年1月間過世後,陳沼濤之子女丙○○、陳世上、 陳壽美 、 陳麗美 曾於96年5月14日自理律事務所親自或代理配偶、代理其他兄弟姊妹分別取回由陳沼濤生前持有之各子女與子女配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142筆、建物所有權狀共計66筆、銀行定期存單數筆、信託憑證共24筆、銀行存摺共22筆、印章33顆及租約、支票、信函等物品,有卷附取回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99頁),是同案被告乙○○供稱:家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都是交由陳沼濤保管使用,相關財產之處分事宜,長期以來都是由陳沼濤決定處理等語,應非全屬虛妄。
㈡又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沼濤是
伊保險客戶,但陳沼濤並沒有以自己名義買過保險,陳沼濤都是以子女、自訴人名義購買保險單,伊去陳沼濤住處辦理保險事宜時有陳沼濤、乙○○在場。蓋用印章時陳沼濤應該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核與自訴人自承確實未支付本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申請書內所載保單之保險費用之情(見原審卷第286頁背面),及證人丙○○證稱:
「投保的部分我父親78或80年有告訴我保險的事情,說是養老險,...所以我知道有中國人壽的保險。」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2頁正面)。自訴人固結證否認有概括授權陳沼濤使用其印章、處分任何財產或投保本案之保險云云(見原審卷第287頁背面),其配偶丙○○亦附和其詞(第291頁背面),但參諸自訴人於98年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使用陳沼濤子女及子女配偶名義於中國人壽投保之明細表(見狀附告證1至3),自78年間起至95年間止,以陳沼濤子女或子女配偶名義在中國人壽投保之保單就有百餘張,足見陳沼濤家族向中國人壽投保期間甚長、次數頻繁,再衡諸自訴人及其配偶丙○○自65年起即定居美國,而將身分證件、印鑑章交付陳沼濤,已如前述,縱自訴人未授權陳沼濤辦理本件保險,然其長期將私人重要證件、印章交付陳沼濤,而經陳沼濤或再委由乙○○,向中國人壽多次以自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投保,客觀上已足使中國人壽相信陳沼濤或乙○○獲有自訴人之授權。被告戊○○、甲○○、丁○○均為中國人壽之業務員,渠等承接辦理各保單時,自訴人雖均未在場,此為被告等3人所不否認,惟依上情以觀,被告戊○○、甲○○、丁○○等人認陳沼濤或乙○○已取得自訴人授權,並由同案被告乙○○代為簽署姓名、蓋用印章,始承接辦理本案各該保單,尚稱合理,而無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戊○○、甲○○、丁○○等3人與同案被告乙○○間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自訴人一再質疑同案被告乙○○於96年3月間將上開以自
訴人為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解約,並不尋常云云。惟同案被告乙○○均為該等保險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其於陳沼濤亡故後,認該保險單已屬己身所有,且因資金需求,出面終止該保險契約,尚與常情未悖離,且被告戊○○、甲○○、丁○○等人均認該等保單均獲自訴人授權,已如前述,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戊○○、甲○○、丁○○等3人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行。另自訴人聲請調閱證人丙○○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該會97年10月27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函所涉中國人壽就同案被告乙○○所為相關保險之調查、審查及所為懲處資料,暨向中國人壽函調該公司就本案所涉險種之相關投保程序作業規範等資料,本院認與自訴人指稱之前開犯行無關,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戊○○、甲○○、丁○○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丁○○犯罪,而諭知被告等3人無罪,經核此部分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均於保險公司任職多年,竟放任同案被告乙○○冒名簽署上訴人之署押,顯與常理相悖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若無足可證明共同正犯之積極證據,不得徒憑涉案各人間有何親誼故舊關係,或偶然經辦本案事務,遽行推測其必會共同參與犯罪。陳沼濤或同案被告乙○○代自訴人為本件保險契約行為,既有讓人認為有獲自訴人授權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戊○○、甲○○、丁○○雖在中國人壽任職多年,但僅屬業務員,其因執行業務而承接辦理本件保單,尚難明膫知悉陳沼濤家族成員間之法律關係,渠等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難認被告戊○○等3人有何幫助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丁○○確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丁○○犯罪。自訴人關於被告戊○○、甲○○、丁○○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