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證人 戴文彬 、 余雅萍 於警訊中之證述;⑷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未為必要之救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在警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