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鄭垂珠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告 林彩蓮
訴訟代理人 陳 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所
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
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民國101年5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視為見票給付,而被告未於104年5月12日以前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自應隨同消滅,
故被告雖於108年4月16日,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仍無礙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亦不生時效中斷
重行起算之問題,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雖另以其除系
爭本票外,尚有借據、對帳單等文件得以佐證其對原告仍有
債權存在,然此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乙節並無關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在其上記載到期日,依
法即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時,被告即得隨時
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無時效問題;又縱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仍有時效期間,然原告於101年5
月12日因積欠被告房屋租金未付,有另簽訂借據及對帳單給
被告,故被告尚有借據、對帳單等文件得以佐證其對原告仍
有債權存在,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即係請求以借款
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非以票據之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故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仍應以15年計算,是被
告於108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
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
日為101年5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嗣經被告於108年4
月16日,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於3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厥為審究者,為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
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1年5月12日,未記載到期
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付
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1年5月12日起算3年至104
年5月12日屆滿,而被告係至108年4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因
屬見票即付,被告自得隨時請求付款,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時係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有借據及對帳單得佐證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應為
15年等詞,非僅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被告所指其另執有借據
及對帳單乙節縱令屬實,亦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
之計算係屬二事,故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等詞,尚難憑採。
(二)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按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即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
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業據前述,則基於前開債權而生之利息權
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揆諸上開決議意旨
,該利息請求權自亦應隨同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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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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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垂珠│CH000000│604,500元│101年│未載│
│││││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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