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王國龍
被 告 葉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100元向
原告購買3個公仔(下爭系爭商品),被告應於108年1月
至3月每月15日繳付3700元,分三期將價金繳付完畢,繳付
完畢後原告應將上開公仔交付給被告;若被告未依約繳付價
金,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除應將價金給付完畢外
,另應給付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作為原告因被告未履約所
受損害之賠償,然被告於雙方簽約後未曾依約付款,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1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1,100元價金但迄未
給付,及系爭契約約定若未依約付款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
事實並無意見,但違約金約定15,000元太高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就買賣公仔事宜簽約,當時
約定意旨略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總價11100元,被
告應分期於108年1月至3月每月15日給付3700元價金給原
告,繳清後原告將公仔交給被告,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
原告得請求所欠價金,且被告要再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給
原告作為損害賠償;但被告之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有先按期給付價金
給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自己應給付11,100元價金給原告之事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
,100元之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之契約意旨,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係指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則被告除了應給付價金外,尚
應給付15,000元違約金給原告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而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己負
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僅爭執此一數額過高不合理,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則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給原告乙情,已堪認
定。又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既係用於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之損害,則此項違約金性質上自屬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
2、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導致系爭商品價值隨時
間下降、與被告相約但被告爽約之時間損失、跑法院向公司
請假造成時間浪費、薪水被扣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本院審酌本件買賣標的之總價為11,100元,即使不考
慮原告取得系爭商品之成本,其因被告如期履約可得享受之
利益,亦不致超過11,100元;而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商品價值
會隨時間下降之事屬實,但原告依系爭契約仍可請求被告給
付雙方約定之價金,即使系爭商品價值下降,對原告依系爭
契約原可獲得之利益當無影響;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於被告付清價金前,並無將系爭商品交給被告之義務,則參
諸系爭契約第11條所載「甲方(買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乙
方除得請求所欠價金外,亦得解除契約....」等語,原告於
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亦可直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即
不但可保有物品,亦無須承擔後續時間浪費或薪水被扣之風
險,然原告並未為之,可見原告應係基於自身之利害權衡後
,選擇認為較有利之作法,難認因此產生之損失均應由被告
負擔。是本院斟酌上情,及本件交易之經過、社會經濟常情
,並考量若被告如期履約,原告原可能獲得之利益上限等因
素,認系爭契約約定1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
至與系爭商品本身價值相當之11,100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108年3月27日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