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並於107年10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7年10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所載「嗣於108年4月2日9時許
」應更正為「嗣於108年4月2日9時1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
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
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並未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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