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江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鄭健村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特種車(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緊急任
務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行至該處,被告竟未注意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
維修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550元(工資1,700元,
材料35,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聞有消防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
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
頁)為佐,並與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事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見訴外人鄭健村駕駛救護車開啟警號
,卻未立即避讓,其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1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7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5850÷(5+1)≒59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5+0/12)≒29,
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975】,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以7,675元為
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9月2
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於同
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