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J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莊南圖 訴訟代理人 田賢宗
蔡福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新修正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修正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應繳裁判費九千九百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該裁定正本起七日內補繳。
三、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迄今尚未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及九十二年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上訴人聲請以提供自己土地作擔保而不繳裁判費,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亦不符,於法尚有未合,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