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在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支付銀行貸款,遂透過友人介紹而向甲○○借款。
甲○○與乙○○二人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丁○○急迫之際,而由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巿木柵路五段之世達汽車修理廠,借與被害人十萬元,先預扣利息二萬元(被害人實拿八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需支付百分之二十(即二萬元)之利息;復於同年十月間再向甲○○借款二萬元,每月亦需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乙○○亦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區○○○○○道附近修車廠借予丁○○五萬元,先預扣利息一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需支付利息百分之二十(即一萬元)。二人並要求 張女 應開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交付身分證正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及讓渡書以為擔保。甲○○及乙○○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三日至基隆巿,分別再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三萬元,藉此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牟利。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張女因積欠其他大筆債務,已無法支付上開重利,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與張女連繫後,得知張女人在基隆火車站,即與乙○○、綽號「 大胖 」之身分不詳男子,由「大胖」駕車附載其他二人至基隆火車站前,要求張女上車商談給付利息事宜,期間張女要求下車離去,甲○○、乙○○及綽號「大胖」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張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脅被害人不得離去,並要求其在車上打電話四處向親友借錢償債,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二人見張女仍無法籌得金錢,始讓張女下車離去。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三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丁○○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四:證人 陳慶忠 證述(原審)。
證據五:證人 洪元崧 證述(原審)。
證據五之一:證人丙○○證述(本院)。
證據六:空白本票一本。
證據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八: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
證據九:讓渡書。
證據十: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七紙、支票一紙。
證據十一:土地登記謄本。
證據十二: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王建中 印鑑證明)。
證據十三:王建中、丁○○身分證影本。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借被害人五萬元,在乙○○借錢給被害人的隔天,丁○○跟伊借十萬元。借完十萬元後伊又借被害人四萬元,有轉帳紀錄;當時都沒有收利息,是被害人自己說十萬元每月用一千五百元作補貼,而且伊有明確說只能借一個月,因為不是要賺利息,房屋所有權狀是被害人跟伊朋友洪元崧借錢押在他那邊的,不是伊扣押的云云。
二、重利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據七: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八:汽車行照、身分證影本、證據九:讓渡書、證據十:被害人簽立之本票七紙、支票一紙、證據十三:王建中、丁○○身分證影本,足資佐證。
(二)次查,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害人是我好朋友的阿姨,我不知道我好友的姓名,只知綽號「 阿寺 」,很久沒聯絡,之前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原本我沒有借她錢,後來被害人一直煩我,我叫被害人去找乙○○,乙○○有借他五萬元,之後她又跟我借十萬元,借完十萬又再借她四萬元,幫她繳房貸,有轉帳紀錄;當時都沒有收利息,也沒有講,之前不認識被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稱:借錢之前不認識他們二人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
果爾,則被告二人於本次借錢之前既不認識被害人,素昧平生,焉會輕易將為數不少之金錢借貸予被害人?且於借貸金錢時不收受任何利息?又被害人既為被告甲○○「好朋友」的阿姨,被告甲○○焉會不知道其好友之真實姓名?且又許久未曾聯絡乎?凡此在在均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者,二人對於確有上開借款一節均不否認,復參酌前開情狀,顯與一般重利罪之犯罪型態相雷同,被告二人辯稱未收任何利息,難以採信,反觀證人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妨害自由部分:
(一)上揭妨害自由部分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二)核與證據五之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
(三)再參酌被害人丁○○證稱:跟被告甲○○借十萬元,利息先預扣二萬元,實拿八萬元,連預扣的二萬,總共付了八萬多的利息,乙○○借五萬元,先扣一萬的利息,連那一萬元總共付了三萬元,本金還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二人應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動機。而被告二人對於張女在上開時地坐上渠等所駕駛之汽車亦坦承在卷,僅辯稱係經張女同意,惟張女既尚積欠被告二人利息及本金未償還,當天見面之目的即在解決上開債務,在該債務未解決前不讓張女離開應與常情較為相符,二人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難採信。
(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重利罪犯行,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之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乙○○及「大胖」三人於上揭時間駕車在基隆巿及台北巿等地繞行。途中,被告甲○○取出電擊棒一支,在被害人面前通電,對其恐嚇以:如不還錢,就要用電擊棒電擊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稱:在行車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檳榔攤途中,被告甲○○拿出電擊棒出來,還靠近其臉部,發出聲響,聲稱若不還錢就加以電擊云云(偵查卷第四頁);惟其於偵查中只稱:被告甲○○拿出電擊棒,在其耳邊通電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並無恐嚇言詞之指訴;於原審審判中亦僅稱:被告甲○○拿出電擊棒在其臉上晃,惟並未碰到其臉部,亦未講出恐嚇言詞云云(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卷第七、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甲○○當時純粹是在行駛中拿出電擊棒在我耳邊發出滴滴聲音,讓我害怕(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亦未有出言恐嚇之情形。
準此以言,被告此部分犯嫌不但僅有被害人單一之指訴,且其指訴亦前後不一,復始終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戊、原判決一部撤銷及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就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犯嫌,因認渠等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名,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尚非極其暴力、犯罪行為人甲○○之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乙○○之職業加油站工讀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甲○○前有詐欺一次、誣告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犯罪行為人乙○○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犯罪行為人甲○○學歷為大學畢業;犯罪行為人乙○○學歷為五專,智識程度高、二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頁、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李釱任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