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再審被告中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6年11月27日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提出 劉執禮 撰「創業投資事業經營簡介」、 徐大麟 撰「懷念 李國鼎 先生-台灣創投事業啟動者」及 邵慶平 撰「從代理理論檢視我國創投產業的發展-政策、法令與契約」,以證明國外及國內之創投公司確有給付獎金予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營團隊之習慣,及證明創投事業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享有20%之賦稅抵減利益,其報酬及獎金應支付予代其操作資金之經營團隊始符公共秩序。惟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6日即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未斟酌上開證物,故上開證物應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迪和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所簽訂之創業投資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為:「甲方(即再審被告)應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稅前盈餘收益,優先扣除過去已發生之累計虧損及扣除已投資未處分者可能發生之損失…及再扣除利益收入後,提列20%作為乙方(即迪和公司)之獎金」,惟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之制定過程及演變情形,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獎金發放對象應為迪和公司之經理人。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契約屬於一般私法契約,其約定內容自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及締約真意,故在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獎金應發放予迪和公司之情況下,自不容以所謂法令演變之推論,強將該契約之給付對象扭曲解釋為迪和公司之經理人云云,其解釋契約未符當事人之真意,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茲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創投公司,享有20%之賦稅抵減,因此其經營模式自具有公共秩序之性質,從而其作業應符合政府新頒布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之方針,茲依72年版之管理辦法,及75年版應準用72年版之給付獎金給經營管理人之方針,則被上訴人與迪和公司間之管理顧問合約應朝創投公司應給付獎金給實際管理之主要經理人,始符合公共秩序」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未為任何論述,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認定:「…再查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與迪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有關獎金約定為:『甲方(即再審被告)應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稅前盈餘收益,優先扣除過去已發生之累計虧損及扣除已投資未處分者可能發生之損失…及再扣除利息收入後,提列20%作為乙方(即迪和公司)之獎金』,是被上訴人給付獎金之對象應為契約相對人迪和公司,而非其他第三人,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依72年版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創投公司應在章程中明定主要經理人分紅佔員工分紅之成數,當時管理規則第8條並未提到管理顧問公司,嗣於75年修正時,增加第8條第2項『創業投資事業委託在國內外登記為對創業投資事業從事管理顧問之事業機構經營時,並應依前項規定提示該受託機構之有關資料備查』之規定,由該管理規則制訂過程及演變情形,可知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獎金發放對象應為迪和公司之經理人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此項推論是否有理,惟以被上訴人與迪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而言,既屬一般私法契約,其約定內容自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及締約真意,故在系爭契約書已明文約定獎金應發放予迪和公司之情況下,自不容以所謂法令演變之推論,強將該契約之給付對象扭曲解釋為迪和公司之經理人」,此乃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以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其解釋意思表示有所不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關於民法第72條
規定所為主張未為任何論述,即駁回其上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一節,縱屬實在,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當事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經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物為劉執禮撰「創業投資事業經營簡介」、徐大麟撰「懷念李國鼎先生-台灣創投事業啟動者」及邵慶平撰「從代理理論檢視我國創投產業的發展-政策、法令與契約」等論文,而該等論文均屬學說見解,依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雖聲明請求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定併予廢棄,惟其於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再審聲請狀)首行已開宗明義載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為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0號,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誤載為聲請再審),且其「事實理由」欄所載各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如何之再審理由,而未提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核其真意,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聲明,應係贅載,實無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故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