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㈠、我是紅燈右轉,並非直行,因為以現場之號誌、路面標線都可以說明為紅燈右轉,理由有三:⑴龍岡路二段之路面標線,往龍岡路一段之車道箭頭往左,往健行路則是直行;⑵龍岡路二段往一段之燈號亦是箭頭向左,往健行路則是直行,反之龍岡路一段往二段就應是右轉;⑶以現場交通流量來看,健行路之車流量較龍岡路一段之車流量多數倍,所以健行路為幹線,龍岡路一段應為支線。㈡、本件被駁回的二點理由,抗告人完全無法接受。前次異議理由,由交通號誌、標線來認定左轉、右轉完全未被原審接受,惟⑴現今道路之交岔路口,只有左、右轉,無直行到處都是;⑵因早期道路動線不良,政府為日漸增多之車流量,重新規劃或新建道路,使原有道路之另一段成為支線或岔路,例如台北市○○街為一條四車道之大路,往承德路方向於中間需右斜轉,成為一條不足六公尺之小巷,被庫倫街取而代之,變成支線(詳抗告狀之附圖);⑶中壢分局,繪製現場圖,似有球員兼裁判的問題,且未將地上標線和燈號行進方向對原審清楚說明,其對於監理站回函敘述該路口為五岔路口,有過度解釋之虞,因為英士二街無號誌管制,又禁止左轉,且跟本路口有些距離,根本不應將英士二街放進本案。綜上,中壢分局為舉發單位,難有公正之處,應由號誌、標線路標的規劃與管理單位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來解釋說明該路口標線、燈號的行進方向較為客觀」等語。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法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騎乘IVL-○一九號重型機車,於通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健行路口,駛入龍岡路二段時,為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攔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並交由受處分人當場簽名收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受處分人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警分交字第○九六七○一一一五九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壢監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上述時、地騎乘IVL-○一九號重型機
車通過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係紅燈,禁止直行,惟始終陳稱其係紅燈右轉,於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表示:「…我行經三岔路口,我是往右邊無岔路口較不危險之路口行駛,應為紅燈右轉…不能因轉彎幅度不到九十度就用闖紅燈來開單…」(陳述單,原審卷第十頁)、「…我此次應是紅燈右轉.警察不能因…我轉彎的路口彎度不到九十度,以闖紅燈來開單…應以現場的標線和號誌來認定…」(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以現場之號誌、路面標線都可以說明為紅燈右轉,理由有三:⑴龍岡路二段之路面標線,往龍岡路一段之車道箭頭往左,往健行路則是直行;⑵龍岡路二段往一段之燈號亦是箭頭向左,往健行路則是直行,反之龍岡路一段往二段就應是右轉;⑶以現場交通流量來看,健行路之車流量較龍岡路一段之車流量多數倍,所以健行路為幹線,龍岡路一段應為支線」(抗告狀,本院卷)等。
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
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易言之,對於闖越紅燈之行為,以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為原則,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則為例外,故駕駛人之行為茍不符合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右轉」例外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原則規定適用,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本件依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警分交字第○九六七○一六四四六一號函檢送之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現場圖(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五頁)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係龍岡路、健行路與吉安街交會之處,而健行路通至該交岔路口後即為截止,龍岡路則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偏右,向左則進入吉安街。由於受處分人行車之路線係沿龍岡路一段行駛,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仍繼續沿龍岡路二段行駛,已如前述,並為受處分人歷次於陳述單、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自承,雖其於通過該岔路口後,因龍岡路線規劃之故而有偏右行駛之情形,健行路至該路口即為截止;於其通過該路口時,其右方已無其他路段可為右轉,而只能繼續沿龍岡路二段或左轉往吉安街行駛,正前方則為龍岡路二段之對向車道,則受處分人既係維持行駛龍岡路,並非於交岔路口轉而行駛其他路線,是駕駛行為核與「右轉」之文義明顯不符。至於受處分人提出之龍岡路一段往龍岡路二段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五頁)所示,路口交通號誌係圓形綠燈、圓形黃燈、圓形紅燈,非右轉之箭頭綠燈,設置於該交通號誌旁之標誌,牌面書寫路名、編號,編號旁有一個等邊三角形圖案,係屬路名標誌,設於相交路口之適當處,用於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並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方向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此可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文義及圖例即明,自不得據該路名標誌上之等邊三角形頂端朝正右方,即認係右轉通行標誌,受處分人顯有誤會。
㈤從而,受處分人騎乘IVL-○一九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
、地沿龍岡路一段行近該交岔路時,所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猶通過交岔路口,繼續沿龍岡路二段行駛,自屬闖紅燈,而非紅燈右轉。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IVL-○一九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