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蓬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晶片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國內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蓬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8月1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達利汽車租賃公司應徵司機」廣告,適有乙○○閱覽該廣告後,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 楊雅惠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0000000000號(申設人邱君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詢問工作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佯稱可至中壢市總公司面試,但須先支付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至甲○○提供之上開郵政總局蓬萊路郵局帳戶內,復於翌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立即報警並協助警方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供述: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非伊所提領。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遭詐騙之過
程及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上開帳戶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蓬萊路郵局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0962003455號函。
㈥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將其保管其母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具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至明。又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詐欺犯行;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匯入之款項係伊提領,惟其後又否認非是,且其於警詢時亦未曾供稱有提領款項之情,而依卷內證據亦無足斷定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現仍持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惟被告仍持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原因不一,究係因被告曾提供帳戶並係以租用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後業已取回存摺等物,抑或其他情形而現仍由被告持有中,固無從認定,惟礙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及被告於偵查中之先後供述不一,即為被告係詐欺團成員之不利之認定。且如上述,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法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既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應屬幫助詐欺犯行無訛。是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罪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就此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惟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乙○○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實對社會造成不小之危害,其行為殊不可採,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蓬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所有權已移轉,且現仍為被告持有使用中,應認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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