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清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清恭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清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七堵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予自稱「陳代書」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係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同事或友人因急需周轉、投資云云,致 鄭玲 玲、 賴其福 、 翁慶 隆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告訴人及詐騙方式各詳如附表所示)。嗣 鄭玲玲 、賴其福、 翁慶隆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女子,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因伊案發當時急需用錢,上網看到借貸廣告,填了一些資料後,不詳女子就連絡伊,叫伊準備3本存摺寄到臺北市○○街,伊只有2本,寄出後過了1週都沒有消息,回撥前述貸款電話竟然停用,覺得不對勁才去郵局詢問要停用帳戶,但郵局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伊覺得華銀帳戶也是相同情形,就沒有掛失,伊是被詐欺集團騙了帳戶云云。惟查:
㈠郵局、華銀帳戶係被告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於上開時、
地將之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不詳女子,且告訴人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下稱告訴人3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55至66頁、第77至82頁),並據告訴人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阿蓮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9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華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85頁、第101至109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彰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6歲,擁有國中畢業學歷,為麵包師傅,從事食品製造業30幾年(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7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陳稱:伊知道不能隨便轉錢給別人會被騙,但不知道貸款也會被騙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衡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政府反詐騙宣導內容,除告知民眾不能任意轉帳予不明人士外,亦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被告豈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之理?其雖辯以伊就是國中畢業云云,惟此部分實與生活經驗相關,與學歷無甚關聯。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觀諸本案均未見被告詳述其與不詳女子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且輔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稱:伊很久之前曾有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這次不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伊沒有薪轉、沒有勞保,銀行可能不會核貸等語(見偵卷第97頁),其既有貸款之相關經驗,竟一反常態,於不知道「陳代書」之真實身分情形下,貿然將申設之郵局、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實違情理。是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另參以被告寄出郵局、華銀帳戶時,所剩餘額分為新臺幣(下同)47元、133元,有前述郵局、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可見被告對不詳女子究係合法貸款之民間業者,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已將私人款項領出,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博取申貸成功之僥倖心態。再佐以被告陳稱:伊寄出帳戶後1週都沒有消息,覺得不對勁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審酌被告既需錢孔急,當需頻繁、密集式地向貸款方即前述不詳女子聯繫,貸款卻遲未撥款,一般人即能察覺有異進而及時報警,被告卻遲未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㈢又被告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辯稱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同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女子,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有可能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郵局、華銀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
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
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向被害人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交付該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該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另犯洗錢罪,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原審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且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院審判範圍,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有洗錢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且其行為亦合致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要件,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原審並未審酌及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烘培業、生活狀況勉持、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部分: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等人存、匯入被告該二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鄭玲玲│107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鄭玲│15萬元││││15時48分許│玲友人自稱「 秋珍 」,撥││││││打電話向鄭玲玲佯稱:客││││││戶保單快到期,因人在南││││││部,急需資金周轉,央求││││││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立即歸還云云,致鄭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14分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賴其福│107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賴其│5萬元、2││││20時52分許│福舊同事「 陳朝欽 」,撥│萬元│││││打電話向賴其福佯稱:在││││││投資法拍屋,尚欠一筆資││││││金投資,央求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事後立即││││││歸還云云,致賴其福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月4日││││││,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華││││││銀帳戶;復於同年6月5││││││日11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崑山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被告郵局││││││帳戶。││├──┼───┼───────┼───────────┼─────┤│3│翁慶隆│107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翁慶│4萬元││││10時51分許│隆友人「黃金虎」,撥打││││││電話向翁慶隆佯稱:急欲││││││付款項給友人,因現金不││││││足,急需現金周轉,央求││││││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立即歸還云云,致翁慶││││││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阿蓮郵局,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