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旻誼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旻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旻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函催仍置之不理,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且因緩刑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後,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執行無著而經通緝,又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等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107年1月3日、4月25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31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11147號函、
107年5月21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49307號函、107年7月
9日桃檢坤護護字第067364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34頁)、該署106年12月15日、107年3月21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25-26頁)、相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32-36頁)在卷足證,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訛。
(三)另受刑人本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
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直至107年8月2日訪查時,卻可見受刑人雖曾於106年12月6日向該中心報到,但全未履行分毫義務勞務時數,復經本院向該中心確認,受刑人直至107年11月14日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受刑人對緩刑所附條件,全無履行之誠意甚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多次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緩刑所附條件迄今全未履行,均已屬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