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周錦松 送達代收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按月計付,並依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幅度時隨同調整(調整後為百分之十一‧四七五),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外一百萬元借款期間亦同上述期間,分二十四期償還本息,如有一次未能如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後被告因延遲繳款,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參加分配後,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恭字第六一四號分配表、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恭字第六一四號分配表、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