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及侵占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一月間犯侵占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前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在基隆市○○路「北都飯店」內委託向他人調借現金而交付之發票人 詹明德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書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票號QC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基隆市○○路○○號七樓 周寶玉 經營之「星海卡拉OK」內,交付不知情之周寶玉以抵償所積欠之消費款七萬餘元。嗣因乙○○避不見面,甲○○為避免損失,遂以支票遺失為由予以掛失止付,經周寶玉屆期提示後退票,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周寶玉於警局訊問之證述。
(三)被告乙○○將支票交付證人周寶玉時出具之切結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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