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打火機噴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改造打火機噴燈一個。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四九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復有改造打火機噴燈扣押在案可以證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押在案之改造打火機噴燈一個,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上開物品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且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改造打火機噴燈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