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告弘大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因需錢孔急,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卅一元,均由被告依次親自簽妥借據,各該收據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原告亦當場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且交付對象亦為被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力,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始為允洽。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訴外人 林長脩 因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不善,積欠債務甚多,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雨原告簽約合作,而依該協議書內容第一條規定,僅係由原告代為出資購買中古曳引車二部及拖車架五台,供林長脩得以繼續營運,嗣再由合作經營之所分得之運費中扣抵購買車輛之費用,此於合作協議書定有明文,而合約內容「未有」隻字包括被告之私人借款。則該合作協議與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錢之債,二者法律關係顯屬有間。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其父林長脩所借,故林長脩乃透過其拿取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之簽名均為被告於各借據所載之日期親簽,並依此金額交給被告,且業經證人即原告會計承辦人員 張義清 證實,足見「借款當時」係由被告「自任」債務人而向原告所借。而證人張義清為當時經手借款及付款之人,所述亦與系爭借據所載相符,自不能僅因其為原告之受僱人而偏廢其證詞。
(三)況學說所稱之「顯名代理」,即代理人須表明有謂本人代理之代理意思,而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始足當之。姑不論被告就於借款之際其有無代理林長脩之權,被告於借款當時並未表明其係為他人所借,更未以林長脩名義表彰於借貸之憑證(借據)上,依上判例所示,林長脩與原告之間自不發生何等消費借貸關係。
(四)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借款時既出立借約而自任借款人,且借款亦均當場交付予被告,不論被告事後用於何用途,仍不解免其為債務人之責。
(五)又被告將所借得之款項,除部份清償債務外,另被告以此借款作為購置二棟房屋之價款及裝置鐵窗、裝潢等之費用,「尚非」如被告所辯專供林長脩週轉。其中一棟座落於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登記為被告名下,另一棟座落基隆市○○區○○路○○○號七樓,登記為 林洪玉惠 (即被告之母)名下。而被告有錢購置房地,亦可設定抵押以清償,卻毫無還款誠意,其居心誠屬可議!
(六)本件並無所謂「隱名代理」之情形︰按我國最高法院判例關於民法之代理係顯名代理主義之認定,向有定見,已如前述。且通常情形下,代理人均會表明係為本人代理之意思,而被告如主張有何隱名代理之情形,自屬變態事實,而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認其抗辯非真正。查證人林長脩(即被告之父)固稱︰「是我親自跟原告公司聯繫後,由兒子甲○○出面代借」、「曾經有至公司向張義清借的,有部分是打電話向乙○○借的」云云,惟業據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嚴正否認,且與實際經手借款過程之證人張義清所言及借據之記載顯有不符。再者,原告與該證人間另有合作協議之債務糾紛,因林長脩拒不清點帳目及清償,原告亦屢次催討而無著,則林長脩之證詞是否真實無偏頗、或與其他證據相符,已有可疑。況常人如代他人借款,於借據之借款人處均會載明「該他人」之姓名、或寫「OOO代」字,豈有自任借款人而簽名之理?又證人林長脩於該次庭訊亦表示有向乙○○借錢云云。惟林長脩倘有向原告借款,亦會『自行』簽名,並非由被告代簽,有八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借據可稽,而此筆借款並未列入本件之借款明細表(詳原告之附表)。益證本件借款並非林長脩要求其子(即被告)代借,而被告或林長脩於『借款前或當時』從未向張義清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係其借款而由被告「代」簽,則原告無從知悉第三人於心中之意思,且於借代憑證上一無表明,自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又關於借據左下方偶有手寫之註記,而經詢原告之負責人乙○○,得知該等註記並非被告借款當時所寫,而係原告負責人乙○○每隔一段時間與會計人員張義清對帳時,詢問張義清後始註記上去。且本件共廿八筆借據,僅有一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據上事後有註記「林長脩借款40,000」,亦僅約十筆借據有註記,足見債務人借款後用於何用途,並非原告所得干涉,亦如原告準備狀所述,故尚難僅以該等事後之註記、即認定被告「借款當時」並非自己具名出借。而通說亦認︰有關「隱名代理」外觀上仍係具名之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即自任締約當事人,且「隱名代理」現行民法未有規定,因此代理人縱有為本人的意思,但未表示本人的姓名,且為相對人所不知者,係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代理人應自行負責。本件僅係被告意欲卸責,乃自稱其係隱名代理,其目的無異係將借貸乙事轉嫁於其父林長脩,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構成代理之情形。
(七)被告又以原告事後所發之被證三收支明細,謂原告於借款當時即已明知係被告代林長脩所借云云,尚非真正。查︰原告與林長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訂約後,均由原告職員張義清每月或數月整理關於合作協議之「月報表」並交付給林長脩,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訂定「協議書附錄」後仍是如此,有張義清手寫之「月報表」共廿九紙可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每月一紙,而該份月報表「並無」任何本件借款之紀錄。故原告依協議書、協議書附錄之約定,均有向林長脩提出月報表,而所提出之月報表中『並無』本件借款,足見本件借款並非代林長脩所借,被告「借款之時、或與林長脩合作期間」亦無任何表示係要以他人名義借款。被告徒空言辯稱當時原告已知悉係被告代林長脩所借、而有所謂隱名代理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採。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當庭亦稱︰「(問︰依據協議書所提出的收支明細表,為何份文件?)我所提出如今日提呈資料,每隔兩、三個月作一次」,而該次「庭呈文件」即為前開張義清所整理之手寫資料。證人林長脩於該次庭訊亦承認有收到該份手寫報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請其提出所收到之該手寫報表,以資佐證,不容其空言冒認。嗣林長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突然表示結束合作,原告法定代理人復依該手寫報表,整理一份打字之「營業報表」共卅一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交給林長脩,其中亦未涉及本件借款。則原告於合作期間依協議書所提之手寫或打字之營業報表,尚非被證三之收支明細。證人林長脩竟可稱︰「卷內所附收支明細表,是第二年原告所提出」云云,顯然刻意偏頗被告,要非足採。而就被證三之收支明細,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所指收支明細表是在發存證信函後,所制作並寄給林長脩」,距雙方八十六年十二月訂約之時、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再訂協議書附錄之時,已相隔一、二年之久,即非「合作當時」依循協議書所提供者。而被證四之存證信函係發於八十九年六月,『斯時』被告房屋已辦二胎房貸而所剩價值無幾,且已不在原告公司任職,則債權人希冀被告家人能替被告清償債務(尤其林長脩為被告之父),而一併要求林長脩清償,亦屬人之常情,要與「借款之時」原告是否即已知悉並同意可由被告出名代為借款,係屬二事。被告猶為曲解,實非可採。又借據上雖然記載由運費收入歸還等語,惟當事人尚非不得約定由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此與具名締約之債務人為何,尚屬二事。且雖然如此記載,被告從未還過分文,亦經證人張義清證實(詳同上筆錄),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清償之情事、清償之時地或清償之數額,則被告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八)退萬步言,縱被告又認本件於外觀上第三人有以自己之行為授權被告,而使原告信賴係代理關係之情形(但原告仍否認之),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締約,並非主張他人要負債務人責任,依上判例所示,則被告自不得諉卸於他人,而應自負清償之責。
(九)綜上,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原告既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業已自承收受系爭借款,則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被告自應清償借款,不得事後片面反悔而任意諉責。
參、證據:提出被告借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頁二八二、 林長何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據、手寫之月報表、打字之營業報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張義清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一再指陳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而認被告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然系爭借據之簽名雖是被告所為,但如原告明知其被告代理他人或可得而知而有隱名代理之情形者,自不得要求被告負責。因此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所簽名之借據,均是其代林長脩所支借,厥為本案之首要爭點。
二、就系爭借貸實際借款人為林長脩一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審理時並不否認,而借據上亦載明借款以運費收入歸還,而原告所提出借據上亦有多筆乙○○記載之借款用途如付車輛保險、付稅金、付會計、付年終獎金、付燃料稅,甚至林長脩借款等語。如該借貸金額不是多用於雙方合作之業務上,原告又豈會毫不保留的陸續支借如此鉅額之款項,甚至要求由雙方合作之運費收入歸還,而非從被告之薪水中扣除。因此原告明知與其有合作關係之林長脩始為本件借貸之本人,殆無疑義。
三、再就乙○○所制作之林長脩收支明細及其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指稱林長脩向其借款一節,亦足為原告明知借款人確為林長脩之證明。此從收支明細內容之借款多係為支付林長脩與原告合作事業之費用,及原告確依借據上之約定以雙方合作之運費收入扣底借款,亦可窺知。雖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係其希望林長脩能替被告清償債務所寫,但參酌該信函之內容為「台端...陸續向本公司借款...」等語,並非如原告於審理所陳係要林長脩代償之意,足證其所陳不實。而從該信函中亦已顯示原告業已自認借款人為林長脩而非被告。再依被證二之協議書附錄亦記明乙方(即林長脩)所積欠甲方(即原告)之款項由甲方另行作出收支明細表告知乙方,而原告在提出前開收支明細前,亦曾多次整理收支明細交予林長脩,其內容也確實將以甲○○名義借款之金額列為林長脩積欠原告之款項。而林長脩於
鈞院審理時亦坦承借款均是其先與原告聯繫後,再由被告出面代借,益足徵上情。雖張義清陳述都是被告向其借貸,惟若原告不知借貸之本人為林長脩,乙○○又豈會如張義清所言,在借據上記載借款用途,事後又以運費收入扣抵,甚至發函要求林長脩返還。
四、再退萬步言,縱系爭借貸是被告所支借,然原告已從林長脩之運費收入中扣抵,而此部份林長脩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對於清償之金額有所爭議。因而被告自得主張借款債務業經第三人清償而消滅。至於第三人清償之數額為何,依據原告所提證物八,林長脩之總營業額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被告自可就該金額範圍內主張林長脩業已全數清償借款。如原告認該金額應扣除營業成本,自需就營業成本提出相關單據,而不得僅以其製作之營業報表為證。再退萬步言,縱認其所提營業成本足採,依據上開證物記載,林長脩之盈餘為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五元,虧損為七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四元,故而林長脩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之淨利,被告亦可主張在該金額之範圍內業已清償,尚祈鈞院諒察。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協議書附錄、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收支明細、存證信函、實務見解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長脩。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員工,因需錢孔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卅一元,均由被告依次親自簽妥借據,被告應依約負清償之責等情。被告甲○○則以上開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其父林長脩,蓋因其父與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上開借貸金額多用於雙方合作之業務上,原告明知被告甲○○代理他人或可得而知而有隱名代理之情形者,自不得要求被告甲○○負責清償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由被告甲○○親自於借據上簽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七紙為證,且被告甲○○亦自承各該收據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原告亦當場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甲○○收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辯稱系爭借款係其父林長脩所借,是林長脩透過其拿取云云,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出具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收支明細、存證信函為證,然為原告而否認,並以上開文件制作時,被告甲○○之房屋已辦二胎房貸而所剩價值無幾,且已不在原告公司任職,乃希冀被告之父林長脩能出面,基於雙方之合作關係而一併要求林長脩清償,亦屬人之常情等情資為抗辯。據此,本案之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所簽名之借據,均是其代其父林長脩所支借?查:
(一)依證人林長脩即被告之父到院證稱:「借據上的簽名是我兒子簽的,但實際借款人是我,是我親自跟原告公司的張義清或乙○○聯繫後,由兒子(甲○○)出面代借..」等語,惟為公司負責人乙○○所否認,且證人張義清即原告公司處理會計之人員亦到院證稱:「相關借據是被告甲○○向我借貸,因其到公司上班前在外已舉債,後又因購屋而向公司借款..」等語,二者互有矛盾,而證人林長脩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證人張義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且原告公司與證人林長脩間尚有合作契約之民事糾葛未經清算,渠等證言自非得完全憑採,尚應斟酌其他證據。
(二)按「顯名代理」,即代理人須表明有謂本人代理之代理意思,而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始足當之。而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經查,依二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二十七紙形式觀之,均由甲○○於借款人欄簽名,並無以林長脩之名義記載於借據上,至於部分借據左下方手寫之記載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事後」自行填載之事實,被告亦未否認,是被告就其於「借款之際」其有無代理林長脩之權,及其有無未表明係為他人所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證人林長脩之證言證明其已受有委任,然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公司與證人林長脩間有合作協議之債務糾紛,相關帳目之清點及清償尚無著,是林長脩之證詞自應審酌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於「借款之際」已表明受有委任之事實。況一般如代他人借款,會於借據之借款人處載明「該他人」之姓名、或寫「OOO代」字,豈有被告甲○○自任借款人而簽名之理?是被告抗辯已受林長脩委任而借款云云,未舉他證已實其說,難信屬實,自非可採。
(三)復查,被告另以:借據上載明之款項借款多用於雙方合作之業務上,且同意由雙方合作之運費收入歸還,且乙○○所制作之林長脩收支明細及其所寄發存證信函中指稱林長脩向其借款一節,顯然原告明知借款人確為林長脩等情,資為抗辯。然查:
1、依前開借據形式觀之,其記載方式均為「茲向弘大通運公司乙○○先生暫借新台幣○○元整,並同意以○○月份之運費收入歸還,利息以月息二分計算至還款之日為止...」,惟借據上所載「運費收入」係指何意,被告指稱係以其父林長脩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之運費收入,然為原告所爭執,並以此項約定係同意以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等語主張,因二造對此約定之解釋並不相同,自應探求二造之真意為何?本件共廿七筆借據上,僅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五日之三筆借據上記載以「十二」月份之運費收入歸還,其餘二十四筆均未記載以何月份之運費收入歸還,而原告公司與被告之父林長脩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簽定協議書開始合作關係,換言之,被告係於其父與原告公司開始合作之日即開始支借第一筆款項,果如被告所稱其父為實際借款人,為何不於締約之同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反要求其子即被告於借據上簽名,再於本案中爭執被告係借款之受任人云云,自不能僅從借據上記載「...同意以○○月份之運費收入歸還,..」等語,即斷章取義為被告甲○○係代其父林長脩借款而自簽其名於借款人欄的事實;況且證人張義清證稱:「雖然於借據上如此記載,但被告甲○○從未還過..」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所謂從運費收入歸還云云,被告均未實際清償履行,則被告前開所稱係以其父林長脩與原告公司合作關係之運費收入歸還借款等語,應屬契約當事人同意以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之意無訛。
2、又查,前開二十七上紙借據左下方之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手寫之註記部分,僅其中一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據上事後有註記「林長脩借款40,000」,其餘約十筆借據註記有「燃料稅款」「購屋訂金」「付統一會計師」「裝璜運費」「年終獎金」等語,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借款用途大部分為原告公司所不知悉,部分借款確實係作為被告個人購屋之用,至於被告爭執之註記有「燃料稅款」「付統一會計師」「年終獎金」等筆款項,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觀之,原告公司與被告之父林長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訂定合作契約,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乙方(林長脩)二台曳引車之運輸費所得扣除管理費歸乙方所有..,第三條..乙方所有之二台曳引車之稅捐、修理保養、燃料、靠行費的..由乙方自負等約定,據此觀之,相關曳引機之規費本屬被告之父林長脩應負擔之費用,至於「年終獎金」及「付統一會計師」等費用縱係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父林長脩之合作關係上,惟被告甲○○借款後用於何用途,並非原告所得干涉,且原告公司依據合作協議交付予被告之父林長脩之八十七年度之月報表上,亦無上開款項之記載,顯然原告公司於借款之際,並未將上開借款認定為被告之父林長脩所借,有原告提出其會計張義清手寫之「月報表」共廿九紙在卷可證,尚難僅以借據上該等事後之註記、即認定被告「借款當時」並非以自己名義而為借款。
3、被告復以原告寄給林長脩之存證信函上記載「台端...陸續向本公司借款..估計積欠本公司約三百萬元..」及乙○○制作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收支明細表上將本件之借款均記載為其上,作為原告於借款之時即知悉實際借款人為林長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上原告雖記載「台端...陸續向本公司借款..估計積欠本公司約三百萬元..」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才由原告交郵局寄送,與被告最後一筆借款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時間上已隔一年之久;而乙○○制作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收支明細表上雖將本件之借款羅列於其上,然該收支明細之最後一筆款項係記載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顯然並非於合作關係期間所提出,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行提出,得否以被告一年後所制作提出之資料,即可推定於原告借款之際即知悉被告係代其父借款之事實,尚非無疑;況原告以其發存證信函之時,被告甲○○名下之房屋已辦二胎房貸而所剩價值無幾,且已不在原告公司任職等情,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希冀被告家人林長脩清償,僅生其清償之催告是否有效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即已知悉並同意由被告出名代為借款,係屬二事。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隱名代理之表見情事,就其清償之時地或清償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明,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卅一元,均由被告依次親自簽妥借據,各該收據上之簽名均為真正,而原告亦當場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等情,應堪認定,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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