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及請求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見屬 宋坤益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DY二六八三四一號)停放於該處,竟萌生歹念,以拾得之鐵線一條折成L型,插入上揭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引擎將該機車竊走(鐵絲一條業已丟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花蓮市○○路、福建街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鐵路局莒光號第四十八班次火車欲返回台北之際,在行駛於福隆、雙溪車站間之時,趁第一車廂內乘客甲○○熟睡中,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行李架上之黑色提包(內有二件衣服及書籍等物品)得逞,嗣經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宋坤益之母)、甲○○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而犯之加重竊盜罪,係指在車站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在火車內為之,稽諸上述,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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