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及請求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肆串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乘附表所列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或利用其所有鑰匙,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得逞供己騎乘,及徒手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惟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街○○○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己○○、乙○○、戊○○、丁○○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扣案鑰匙四串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前因竊盜案被判處徒刑送監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又再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述竊盜行為,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鑰匙四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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