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刑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認警局製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三號判決參照)。本於同旨,流氓感訓事件,縣市警察局應會同其他治安機關(調查站、憲調組)依調查之事證為初審後,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複審,經認定流氓情節重大者,得逕檢具包括流氓調查資料表在內之相關事證移送法院審理,惟流氓行為屬實與否,情節是否確係重大,則由法院之治安法庭實質調查,自難以流氓調查資料表內所載之流氓行為,嗣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即認製作上開調查表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因登載錯誤或登載不當而非出於故意,縱使導致所登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僅係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局長、被告丙○○為基隆市調查站副主任、被告丁○○則係前憲兵一一一調查組組長,渠等皆為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會審小組成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召開基隆市流氓調查會議審核自訴人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時,明知自訴人並無流氓行為,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且非田寮河不良幫派組合惡首,亦無至案外人 葉文檳 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勒索及至案外人 郭瑞庭 開設之「愛咖啡餐廳」白吃白喝等情,竟於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上登載:⑴自訴人尚於假釋中;⑵自訴人為田寮河不良幫派組合首惡;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上旬,夥同多人至葉文檳所開設之「雅客門卡拉OK」勒索;⑷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夥同多人至郭瑞庭開設之「愛咖啡餐廳」白吃白喝等不實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上所記載自訴人涉嫌之流氓行為,係基隆市警察局受理被害人 石雪珠林淑婷蔡淑美黃宇瑄劉宗隆周美雲 、葉文檳及郭瑞庭等人之報案指訴,認自訴人涉有流氓行為後,依據渠等於警局訊問時指述之內容,加以彙整紀錄而製成上開調查資料表後,交由被告等進行初審;被告等則根據上開警局承辦人員對被害人錄製之調查筆錄及相關證物,針對調查表上所載內容進行書面會審,於認定調查表上所載流氓事實與相關證物內容相符無訛後簽章確認,並依法交由內政部警政署複審,結果認自訴人之流氓行為情節重大,乃逕移送法院審理。嗣經法院實質審理後,雖以該調查資料表上所載自訴人之流氓行為無從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而為認定,並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此有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在卷足憑。惟被告等既係依據承辦人員錄製被害人筆錄及其他相關事證,而就上開調查資料表所載之流氓行為加以書面審查相符後,依法移送,縱令法院經實質審查後為不付感訓之裁定,依據首揭說明,自難據此逕認渠等主觀上係明知調查資料表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核被告等所為,要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至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間即已假釋期滿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所指上開基隆市流氓調查資料表中,「目前行蹤」一欄所記載「假釋中」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堪可認定。但查,同一調查資料表之前科紀錄欄內既已同時載明自訴人係於八十一年間假釋保護管束,足徵上開關於自訴人「假釋中」之記載顯係出於疏忽所致,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加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故意甚明。況流氓調查資料表上關於行蹤之記載,僅係便利法院瞭解被移送人之現況而已,與認定其流氓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縱令記載有誤,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依據首揭說明,被告等就被移送人行蹤之登載雖屬有誤,但所負係屬行政上疏失之責,要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行為均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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