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О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即有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之養豬場內燃燒木材烹煮餿水供餵食豬隻之習慣,其本應注意於烹煮完畢後,應將餿水槽下方燃燒後之木材予以清除並撲滅餘燼,以免殘留餘火之木炭因天氣炎熱悶燒及因風勢助燃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燃燒木材烹煮豬食完畢後,未將搜水槽下方殘留餘火之木炭清除並撲滅餘燼,導致木炭餘燼因天氣炎熱蓄積熱量復因風勢助長而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起火燃燒,而燒燬其所有之豬舍及工寮,並延燒至隔鄰丁○○所有以鐵架搭建供種植花卉之溫室,造成該溫室及放置其內之花卉、花盆、告別式用之鐵架、布幔、罐頭座、緞帶花圈、水電錶等物為火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及時趕至現場灌救,始未再延燒。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平日即有在豬舍內燃燒木材烹煮餿水供餵食豬隻之習慣,以及右揭火災之發生及所燒燬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火災發生當時在午睡,並未煮餿水,餿水是下午四、五點煮, 賴盛田 起火那時不在現場,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應是丁○○那邊燒過來的云云;輔佐人丙○○陳稱:當天很悶熱,沒有風,不可能延燒,他們那邊(美居花圃)火比較大,一直往北攀爬,若是東風不可能火會往北燒;輔佐人甲○○則陳稱:被告工寮是開放式的,沒有圍起來,每個人都可進去云云。經查:(一)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依現場燃燒後之燒損狀況、當時風向、火流延燒方向、被告之談話及現場目擊證人指證,研判起火戶應係平鎮市○○○路○○○號旁之養豬場,起火處應為上開養豬場工寮南側東端處,而經勘查清理起火處,僅發現有餿水槽,並於餿水槽下方發現有燃燒木材加熱痕跡,經詢及乙○○,答以平日餿水槽內之食物均有再加生火煮食供豬食用等語,而上開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應排除危險物品引火之可能性,現場搶救人員亦皆稱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可能性,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應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發火源應係在餿水槽之下方處,此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二)另據現場目擊證人賴盛田於平鎮消防分隊談話筆錄證稱:「伊開車從台北返家途中,行經中豐陸橋上時,發現伊所經營之工廠附近有黑煙竄升,於是打電話回家叫女兒至家中頂樓察看黑煙何處來,女兒告知是養豬場發生火警‧‧‧伊至現場察看,發現豬舍前工寮內餿水槽處火勢相當大向四週延燒,尚未波及延燒至美居花卉中心」等語;復於偵查中結稱:「當時伊從台北回來,在中豐陸橋上看到冒有濃煙,後來到現場發現火勢是從存放餿水的地方燒起來,當時還沒有燒到花圃」等語。核其證詞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現場燒損情形紀錄及原因判斷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首先看見火是在餿水槽與第一間苗圃之間處先起火燃燒,於審理中陳稱:伊看到燒餿水與苗圃中間這個角落起火等語大致相符,而該證人係被告鄰居,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怨,苟非親自見聞,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三)再經本院檢視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參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現場燒損情形以養豬場較美居花圃嚴重,顯示火勢在養豬場燃燒之時間較久較劇烈,而美居花圃之燒損情況亦以面向養豬場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養豬場向花圃一側延燒,而火災發生當日十三時至十四時之風向為東風,風力為每秒一點八至一點五公尺,養豬場及工寮之位置係在美居花圃之東側,餿水槽則係位於花圃之東南側,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考,是就上述物品燒損情形、當時風勢及火流方向、養豬場及花圃之關係位置而言,當時火勢應係由養豬場之一側往西北側之花圃延燒,如係自花圃起火燃燒,應不可能有上述之情形,證人戊○○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消防局隊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現場情況、證人所言及當時之風向,不可能是別處起火等語;另經消防人員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有自燃物及其他揮發性物質,亦無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亦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現場無其他可疑起火源等語,是本件應可排除危險物品、電器因素及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此外,因當時係東風,火勢往西側之花圃延燒,花圃內之保力龍屬高分子物,因燃燒較快且產生大量濃煙,才會有輔佐人所見花圃火勢較大之情形,亦據證人戊○○ 陳明 在卷,從而被告及輔佐人所為上開辯解,均與現場跡證不符,殊無可採。(四)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以餿水槽下方有燃燒木材加熱痕跡及餿水槽內盛有滿槽之餿水,經詢問附近民眾均謂養豬場每日均於不特定時間煮豬食,被告復自承平日有生火烹煮餿水供豬食用等情,研判起火原因以炊事(煮豬食)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火災當日下午一時許有生火烹煮餿水之情事,辯稱:餿水是平日傍晚四、五點煮,隔天早上四、五點餵一次,下午四、五點餵一次,一次餵一桶,早上餵完一次後,開發財車出去蒐集餿水倒在桶子裡,所以是滿的,燒餿水時,人一定要在旁邊添加木材,當時伊在睡覺,沒有燒餿水,灶裡的東西(木材)是前一天留下來的等語。而經本院訊及證人戊○○訪查鄰居之事時,答以:鄰居有說他們煮豬食的時間不固定,但傍晚比較多,中午比較少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日確有烹煮豬食之情形,而餿水槽下方雖有木材燃燒後之痕跡,亦非無可能是前日煮豬食後所遺留,尚無從僅憑上開事由遽認被告於當日有烹煮豬食不慎引火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五)本院綜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證人賴盛田、戊○○之證詞及溫室內並無自燃物品等節,本件起火處應係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養豬場內之餿水槽,應無疑義,而該起火處並無其他可疑起火源,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燒餿水是在傍晚四、五點,時間約一個半小時,我們會清餘火,但不一定馬上清,可能會隔天清,因為很累也很燙」;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天餿水槽下方有木材燃燒炭化的現象」;被告答稱:「灶裡面的東西是前一天留下來的」等語,足徵被告於火災前一天下午四、五時許燃燒木材烹煮餿水完畢後,並未將餿水槽下方殘留餘火之木炭清除並撲滅餘燼,而按木材經燃燒炭化後如未將其餘燼撲滅,殘留餘火之木炭本極易因風助燃而引發火災,為眾知之一般常理,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本件火災應係肇因於被告在火災發生前一天烹煮豬食完畢後,疏未注意將木炭餘燼撲滅,導致殘留餘火之木炭因天氣炎熱蓄積熱量復因風勢助長而於翌日下午一時許起火燃燒,燒燬其所有之豬舍及工寮,並延燒至隔鄰丁○○所有以鐵架搭建供種植花卉之溫室等情,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開時地燃燒木材烹煮餿水完畢後,原應注意將燃燒後之木材清除並撲滅餘燼,以免殘留餘火之木炭因天氣炎熱悶燒及因風勢助燃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致燒燬其所有之豬舍及工寮,並延燒至隔鄰丁○○所有以鐵架搭建供種植花卉之溫室,造成該溫室及放置其內之物品為火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顯有過失,其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又其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他人所有物,雖亦合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構成要件,惟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從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失火燒燬顯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釀災,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非微,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陳彥宏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