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己○○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宗益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李宗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 林慶源吳秀月劉晟瑋謝周月娥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證述甚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場勘驗報告一份、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四張、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李宗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十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竟一再與李宗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雖屬平和,然行為均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惟有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價值│所犯罪名、所處宣││││││:新臺幣)│告刑││││││││├──┼──────────┼──────────────┼───┼───────┼────────┤│1│97年2月16日18時10分│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寅○○│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臺中縣太平市○○路│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24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612號(震旦通訊行)│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2│97年3月4日21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湯淑聘│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臺中縣大里市○○路2│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14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段406號( 全虹 電信)│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3│97年3月6日17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 陳瑞發 │現金4000元│己○○共同竊盜,│││臺中市○區○○○路│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累犯,處有期徒刑│││119號( 柯達 數位照相│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趁店│││參月。│││館)│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4│97年3月8日18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 羅曼菁 │三星牌行動電話│己○○共同竊盜,│││臺中市○○區○○路2│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1支(14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段266號(全虹電信南│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屯店)│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5│97年3月9日上午│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壬○○│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臺中縣○○鄉○○路25│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2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巷2號(荷仕電通東海│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店)│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6│97年3月10日19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庚○○│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臺中縣○○鎮○○路│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19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319號(怡呈通訊行)│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7│97年3月11日15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丑○○│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7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757號(橫軍通訊行)│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8│97年3月11日20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子○○│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139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76號(全虹電信彰化│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站前店)│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9│97年3月12日18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辛○○│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南投縣南投市○○路│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13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99號( 索尼 愛立信南│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投復興店)│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10│97年3月13日15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甲○○│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苗栗縣苗栗市○○路39│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1支(14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全虹電信苗栗中山│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肆月。│││店)│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11│97年3月15日19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丙○○│NOKIA牌行動電│己○○共同竊盜,│││臺中縣○○鄉○○路│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話、索尼愛立信│累犯,處有期徒刑│││40-12號(妙音通訊行│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佯││牌行動電話各1│肆月。│││)│稱購買行動電話之方式,趁店員││支(合計:2400│││││不注意之際,竊取右列之物品││0元)││├──┼──────────┼──────────────┼───┼───────┼────────┤│12│97年3月20日17時20分│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丁○○│NISSAN牌堆高機│己○○共同竊盜,│││臺中市○○區○○路1│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1部(20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段3號(立邦環保企業│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堆│││陸月。│││有限公司)│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13│97年3月25日17時0分│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乙○○│TCM牌堆高機1部│己○○共同竊盜,│││臺中縣○○鄉○○路1│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15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段151號( 德萬木業 有│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堆│││陸月。│││限公司)│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14│97年3月28日20時30分│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癸○○│TOYOTA牌堆高機│己○○共同竊盜,│││臺中縣太平市○○街│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1部(10萬元)│累犯,處有期徒刑│││250-1號前(具英企業│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堆│││陸月。│││有限公司)│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15│97年4月1日15時許│己○○騎乘機車載同李宗益隨機│戊○○│臺勵福FD25牌堆│己○○共同竊盜,│││臺中縣太平市○○路│尋找行竊目標,由己○○把風,││高機1部(40萬│累犯,處有期徒刑│││296巷2弄(潁鴻有限公│再由李宗益於前開時、地,以堆││元)│捌月。│││司側門)│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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