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近一年之羈押,羈押期間過著規律正常之生活,明顯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已屬無實益、浪費時間而無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8月11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28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主張對伊實施強制戒治已無實益及必要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11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96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7年8月11日高所衛字第097100028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