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5月間,因所經營之光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資金周轉不靈,適於公司內見其職員 蔡芳欣 使用其胞弟乙○○之支票一紙支付保險費,遂委請蔡芳欣向其胞弟乙○○借用支票,以供其公司資金周轉之用。蔡芳欣乃於同年5月間某日,未經乙○○同意,即趁乙○○當兵不在家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住處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空白支票22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KLA0000000號至KLA0000000號)及乙○○之印章一枚(蔡芳欣所涉親屬間竊盜罪,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蔡芳欣取得該支票及印章後,旋告知丙○○該等支票及印章係其未經乙○○同意而竊取之贓物後,將之交由丙○○收受。丙○○與蔡芳欣均明知並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概括之犯意,自90年6月16日起迄90年10月20日止,在其公司內以盜用上開乙○○印章蓋其印文,由丙○○或蔡芳欣填具其餘票載事項(發票日期及面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而連續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22紙,並交付予公司往來之廠商或向人借款後為押票或換回丙○○交付他人之客票而行使之,嗣前開偽造之支票陸續經提示遭退票後,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以被害人乙○○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前開22紙支票並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跟蔡芳欣借票,她也同意,我沒有叫她去偷支票,蔡芳欣只說他弟弟沒有作生意,我問她可否借我使用,且在90年9月份時,大家都還很和諧的一起整理倉庫,更足證支票係借用云云。惟查:
(一)系爭22張支票之申請人為乙○○,並非蔡芳欣本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蔡芳欣亦有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為其弟弟乙○○所有,而被告係在公司看到蔡芳欣在開票,被告才向蔡芳欣借用系爭支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93年11月19日筆錄),而被告在使用系爭22張支票時均未經支票持有人乙○○本人之同意,亦可認定。是本件關鍵乃在於蔡芳欣將於系爭22張乙○○申請的支票交付予被告時,被告是否知悉蔡芳欣並未獲得其弟乙○○之同意或授權?㈠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支票本放那裡?)
放在抽屜。」「(蔡芳欣知道你放在抽屜?)我房間只有一個抽屜,她不會隨便拿我的東西」「(蔡芳欣以前有無拿過你的支票去用?)我在當兵時她來會客時跟我說,要跟我借一張支票去付保險費」「(蔡芳欣跟你借幾次支票?)就只有1次」「(蔡芳欣以前有無拿你的票去用沒有跟你說?)沒有」「(你有交支票給蔡芳欣保管?)沒有,我會把我的東西放在抽屜」「(有授權給蔡芳欣可以隨時使用你的支票?)沒有」(這次蔡芳欣拿你的支票本出去用時,你是否知道,如何知道?)她拿支票時我不知道,一直到支票退票有人跟我討錢時我才知道」「(從來沒有授權給蔡芳欣隨時可以使用支票?)是」「(何時當兵?)90年5月9日到6月15日,我當35天的替代役」「(蔡芳欣何時會客說要用你的票?)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我當兵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已證述從未將其申請的支票交由蔡芳欣保管,亦未授權其姐蔡芳欣可以使用他的支票明確。至證人甲○○(持有附表編號支票)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有否告丙○○?)有」「我在偵查庭外候訊時,問乙○○的,他說他沒有做生意,他的票是借給丙○○」等語(見本院
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述「乙○○辯稱該等支票係遭其姊姊蔡芳欣竊取等語」,顯不相符,證人甲○○上開證述,殊難採信。
㈡證人蔡芳欣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乙○○的票放在那
裡?)在乙○○房間的抽屜內,沒有上鎖」「(可以隨時拿乙○○的票使用?)第1次是因為要繳保險費,我有跟乙○○說要用他的票」「(如何得到乙○○同意?)乙○○在當兵時我去會客時跟他說的,他答應後,我才回來用他的票」「(乙○○有無把支票本及印鑑交給妳保管?或授權妳使用?)沒有交給我保管,也從來沒有授權給我使用」「(平時可以自由的拿乙○○的票使用?)乙○○不讓我用」「(為何事後要拿票給老闆使用?)因為我拿票去公司要付保險費時,剛好被老闆看到,業務員是老闆的好朋友,當時業務員還沒來,老闆就問我妳怎麼會有票,我說是弟弟乙○○的,老闆叫我回去拿來借他用,我跟他說不可以,因為這張是我經過我弟弟同意的,其他的票沒有經過弟弟,後來老闆跟我說他要付公司的支出,而且跟我保證沒有問題,老闆一直叫我回去拿票」「(妳拿票給被告時,有無告訴被告,妳沒有經過弟弟的同意?)我有告訴他,他也知道弟弟在當兵」「(事後開票,都是被告自己開立,有無告訴妳?)剛開始前幾張他有告訴我,後來都是他自己開的,但有幾張他叫我幫他填金額,其餘的他都自己私底下開出去,等我發現時都已開完」「(何時使用乙○○支票付保險費?)在我弟弟當兵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依證人蔡芳欣之證述內容,足見乙○○從未將系爭支票交由其保管或授權其使用,而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時,亦告訴被告系爭支票並沒有經過其弟弟乙○○的同意。
㈢本件乙○○係於88年12月21日領用支票,領用張數25張。
其中22張即如附表所示KLA0000000號至KLA000000
0號均為被告或蔡芳欣所簽發,其餘3張第1張KLA0000000、面額3,500元為證人乙○○所自行簽發、發票日為88年12月24日,第2張KLA0000000、面額6,000元、發票日為89年1月12日係乙○○之女友 黃雅慧 開立,並由黃雅慧背書,此亦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而第3張支票票號KLA0000000、面額6,000元、發票日為90年5月20日,此為蔡芳欣經由乙○○同意所簽發,此亦據證人蔡芳欣、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92年7月9日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及領用支票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整本25張之支票,證人蔡芳欣僅使用1張,被告所辯該本支票簿均係證人蔡芳欣在使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蔡芳欣使用之KLA0000000號支票係徵得當時在服
役的乙○○同意,始為簽發使用,此業據證人蔡芳欣、乙○○證述明確,而乙○○之服役日期為9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此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2年7月7日函所附之兵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是蔡芳欣所簽發之KL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5月20日,此確在證人乙○○服役期間無誤,並無被告所指蔡芳欣於乙○○服役前即已開票之情形,證人蔡芳欣、乙○○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被告固辯稱係向蔡芳欣借票云云,辯護人則以蔡芳欣與乙○○是姐弟關係,況蔡芳欣之前有使用過乙○○的票,在這種情形下,被告自會相信蔡芳欣係經乙○○同意使用支票等為被告辯護。
㈠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知道票主不是蔡芳欣本人?)
我知道,蔡芳欣有跟我說是他弟弟的」「(使用支票有幾年經驗?)從70幾年開始陸續使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且被告前於73、74年間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前科紀錄,是以被告之經驗應極了解支票作為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支票發票人所應負之絕對付款責任,及若有退票紀錄對個人信用紀錄之損害嚴重性,然而被告仍明知支票非蔡芳欣所有,卻於未獲支票所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自使用乙○○之印章開立支票,謂其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不合常理。
㈡又蔡芳欣與乙○○固係姐弟關係,然蔡芳欣取走前開22紙
支票並未經過乙○○之同意,已經蔡芳欣與乙○○於原審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況被告固辯稱係向蔡芳欣借票,然其均未陳述蔡芳欣有向其說有獲得弟弟同意,是如何能以姊弟關係即等同當然同意使用支票,以1次授權使用支票即代表永遠之授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均不合常情與社會交易習慣。
㈢被告當時生意失敗週轉失靈,此為被告所自承,其若係向
蔡芳欣借票,則雙方自應有如何返還之約定,又該支票既非蔡芳欣所申請,而係蔡芳欣之弟乙○○所有,豈有未於乙○○90年6月12日退伍後,向支票持有人確認之理?其明知該支票並未經乙○○本人授權之情,乃甚為明顯。
(三)另本件蔡芳欣擅自取走支票之時間,依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及乙○○當兵時間推斷,故應係於90年5月間某日,而非蔡芳欣於警偵訊所述之90年6月15日,惟蔡芳欣第1次接受警詢之時間係於91年11月8日,距離渠盜取支票之時間已時隔1年有餘,而記憶會隨時間經過有模糊、不清,均乃人情之常。又被告所辯,在90年9月份時,大家都還很和諧的一起整理倉庫,更足證支票係借用云云,然蔡芳欣、乙○○與被告於90年9月間仍保持友好之關係,或係由於當時持票人尚未追討債務,其2人尚不了解事情之嚴重性,或係由於其2人仍相信被告會解決此問題,或係由於其他等等因素,惟此與被告係借用或盜用支票均無絕對之必然關係,是無論是蔡芳欣所述之時間點不清或是蔡芳欣與乙○○其後仍與被告保持友好關係,均不足以影響其2人證詞之可信性,被告與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不足採之。至證人蔡芳欣於原審另證稱:「老闆(指被告)一直叫我回去拿票,還載我回去拿票,我就直接回去拿支票及印章,從我家出來時交給老闆」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載證人蔡芳欣回去行竊支票,且被告叫蔡芳欣回去「拿票」,並非偷票,亦未交代蔡芳欣隱滿使用支票情事,難認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僅以證人蔡芳欣上開證詞,遽認被告對證人蔡芳欣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函查證人乙○○之銀行帳戶承辦人黃雅慧之年籍住所資料並予傳訊,惟經本院前審函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查詢結果,因黃雅慧於該分行改組後未留任,無法提供其相關資料,有該分行94年4月28日函附本院上訴卷可按,自無從傳訊。
(五)又本案證人乙○○雖於期間曾發現其支票及印章遭竊用,但因其於退票後始前往銀行欲申辦掛失止付,惟銀行以已經退票,不能再行掛失為由拒絕辦理,經證人乙○○供述在卷,並非證人未辦理掛失止付。再證人乙○○因對支付命令、存證信函未提出異議或支票被偽造之答辯,但證人係因被告答應代為解決之故,並非承認出借支票,而證人乙○○何以於提出告訴時,將其前借與其姊即證人蔡芳欣使用之票號第KLA0000000號支票亦列入被被告偽造之支票一節,證人乙○○供述因遭竊用之支票達20餘張,故一時混淆而亦誤為列入,是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蔡芳欣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0年5月間某日,收受蔡芳欣擅自拿取之前揭支票及印章,自行載入面額、發票日期、蓋用「乙○○」之印章、印文,表示乙○○為發票人之犯行,已甚顯明。而證人蔡芳欣亦明知其情,竟將竊得之支票、印章交與被告偽造,並填寫其中多張支票金額及日期交由被告盜用乙○○印章,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蔡芳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盜用「乙○○」印章後盜用該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然以被告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偽造支票之時間及偽造支票之內容未詳為認定已有未合,而又未認定蔡芳欣係共犯亦有未恰。再被告係分次連續偽造,並非接續為之,原判決認係接續犯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除前述違反票據法前科,曾受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公司資金週轉所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以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造成乙○○票信受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金額、數量,以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支票22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KLA0000000號至KLA0000000號),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無論該支票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發票人:乙○○┌──┬──────┬────┬───────┐│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KLA-0000000│⒏│13萬5,100元整│├──┼──────┼────┼───────┤││KLA-0000000│⒏│13萬8,000元整││││││├──┼──────┼────┼───────┤││KLA-0000000│⒎7│5萬2,500元整│├──┼──────┼────┼───────┤││KLA-0000000│⒎│5,566元整│├──┼──────┼────┼───────┤││KLA-0000000│⒏│5萬2,300元整│├──┼──────┼────┼───────┤││KLA-0000000│⒏│14萬3,800元整│├──┼──────┼────┼───────┤││KLA-0000000│⒏│2萬元整│├──┼──────┼────┼───────┤││KLA-0000000│⒐│8萬元整│├──┼──────┼────┼───────┤││KLA-0000000│⒏│10萬5,000元整│├──┼──────┼────┼───────┤││KLA-0000000│⒐│16萬5,900元整│├──┼──────┼────┼───────┤││KLA-0000000│⒍│1萬5,000元整│├──┼──────┼────┼───────┤││KLA-0000000│⒎5│2萬2,700元整│├──┼──────┼────┼───────┤││KLA-0000000│⒎│1萬5,100元整│├──┼──────┼────┼───────┤││KLA-0000000│⒏│8萬3,000元整│├──┼──────┼────┼───────┤││KLA-0000000│⒎│1萬4,000元整│├──┼──────┼────┼───────┤││KLA-0000000│⒐│14萬3,500元整│├──┼──────┼────┼───────┤││KLA-0000000│⒐│12萬3,000元整│├──┼──────┼────┼───────┤││KLA-0000000│⒎│5萬2,300元整│├──┼──────┼────┼───────┤││KLA-0000000│⒎⒎│6萬元整│├──┼──────┼────┼───────┤││KLA-0000000│⒏│3萬6,850元整│├──┼──────┼────┼───────┤││KLA-0000000│⒑│12萬6,000元整│├──┼──────┼────┼───────┤││KLA-0000000│⒐│12萬8,6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