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坐落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以欲共同修繕系爭建物為由,持木棍脅迫被上訴人簽切結書及簽發到期日96年6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約由上訴人負責建物之修繕,本票供作修繕需費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部分之擔保。該建物訖未修繕,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票字第12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96年執字第93164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係不法取得系爭本票,且無修繕需費,自無票據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95年10月27日簽發,96年6月1日到期,面額300萬元(票號381195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不得執以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繼承(兩造之父親係於94年9月死亡)而共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即獨自占有系爭建物,將1樓出租,租金據為己有,建物之貸款亦全由上訴人繳納。伊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切結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更換門鎖,致伊不能入內修繕,伊因已付給包商工程款,故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票字第12430號裁定准許。上訴人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執行(高雄地院96執字93164號;目前尚未拍定)。
㈡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在於擔保被上訴人將來支付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整修費用。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書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
暴力脅迫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切結書之事,曾向檢察機關告訴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嫌(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5168號、96年度偵字32120號),刑事告訴狀內並舉訴外人 呂政治 為證人(96年度他字5168號卷第1頁、第19頁),該刑案經檢察官訊問呂政治,據其具結證陳:簽發過程伊皆在場,其經過程序正常,並無上訴人有持棍棒或以其他方式脅迫被上訴人各情事(同上卷第75、76頁),被上訴人雖指呂政治所證不實云云,惟其於本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受迫簽發本票、切結,自非足採。
㈡系爭切結書記載「甲○○...將高雄市○○區○○○街○○
○號之名下權利由胞兄乙○○全權負責:項目包括...整理如裝潢、油漆、窗簾等一切事物...,應於完成買賣後平均分擔一半之費用,現以叁佰萬元(本票)為擔保,換取房屋買賣印鑑行使權...」(原審卷第10頁),其內容就交付系爭本票之用意,乃為擔保系爭房屋整修費用之支付,即於房屋整修後,被上訴人要付清油漆、裝潢整修等總費用一半,上訴人則交還該本票,並由被上訴人在售屋文件蓋用印鑑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37頁),而系爭房屋迄今尚未整理修繕,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整修費用支付之系爭本票,雖票載到期日已屆,惟因並無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整修費用發生,矧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是被上訴人簽發供擔保用之債務既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立切結後,更換房屋門鎖,伊未能入內整修,但因已給付包商60萬元,伊受有該60萬元之損失云云。
惟查,微論在尚未進行整修,亦無進料且無取得任何收據之情形下,上訴人謂其已付給裝修業者達60萬元之鉅款,已與常理有悖,更況上訴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訖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受有60萬元損害,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雖係系爭建物修繕費之擔保,但被
上訴人未依約遷出,以致上訴人無法雇工修繕」及「依票據法第三條規定,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各情為抗辯。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引票據法第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條件應支付上訴人系爭票款,自有誤解。又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遷出系爭建物,致上訴人無法雇工修繕乙節。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僅在擔保被上訴人支付修繕房屋應分擔之費用,而不及於其他,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該房屋嗣後固未為修繕,上訴人且未能證明其有鳩工庀材等類此支出之損害,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執上情抗辯,核非可採。
四、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准,並進而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兩造間既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依非訟程序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自失依據,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3164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陳: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及土地後,被上訴人即占用該屋,將租金388000元納為己有,房貸亦全由伊支付迄今云云。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訴外人 蕭志明 ,每月收取租金1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
32頁)。查系爭本票既僅供作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支付之擔保,其擔保範圍不及其他債務,兩造上述攻擊、防禦之陳述,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若認他造有逾越應有部分之不當利得,儘得另行依法解決,要非本件所得審認,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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