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經本院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甚明。故如被告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數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若其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其餘一罪或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不符上開規定,其聲請自不應允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聲請減刑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⑴於92年8月18日,犯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⑵又於92年
4月中旬某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犯相姦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同年6月14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刑期起算日為95年10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96年6月2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更新字第38
9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月19日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駁回上訴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⑹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3日確定;上開⑶⑷⑸⑹所示5罪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4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5月、5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接續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10月26日,現正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檢更丑字第10038號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前揭如聲請意旨所載即⑴⑵所示案件,既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自不應予減刑,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就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人,故受刑人聲請意旨所載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非適格之聲請人,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39條│刑法第212條│├────────┼──────────────┼──────────────┤│犯罪日期│92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10日止│92年8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748號│92年度偵字第144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92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28日│92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93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決├──────┼──────────────┼──────────────┤││確定日期│93年6月14日│93年4月26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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