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之母 黃陳阿于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其所有坐落○○○鄉○○○段○○○○○號土地上之一層樓平房(下稱本件房屋)有越界占用乙○○所有同段1805-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件占用土地)之情形,而由黃陳阿于於民國82年2月1日書立切結書予乙○○約定本件房屋於日後增建二樓時,應將越界部分拆除,將本件侵占土地歸還乙○○(下稱本件切結書)。嗣於94年間,黃陳阿于與甲○○為在二人居住之本件房屋上增建二樓及屋後附屬鐵皮屋建物,竟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違反本件切結書之於增建二樓時即應返還占用土地之約定,未拆除本件房屋坐落在本件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即逕由甲○○逕以鋼筋混凝土等建材在本件房屋增建二樓,以上開違約增建之方式,變易原依約占用土地之意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原依約占有之本件占有土地,以得不法之利益。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勘驗期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桃簡調字第189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黃陳阿于及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卷附事證資料查閱屬實,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母親黃陳阿于共同以未返還本件房屋原占用土地之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方式即逕行增建本件房屋二樓,其二人所為顯係將原依約占有使用之越界建築土地,變更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範圍,自得由本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論罪法條。又被告與黃陳阿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行為當時刑法第28條規定,應構成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
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10,000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本件被告三人共犯竊盜罪犯行,雖係構成共謀共同正犯,然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與黃陳阿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後,已經將侵占本件占用土地之增件部分拆除,業據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並於勘驗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