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已於民國97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受刑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爰駁回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之減刑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月19日確定,嗣經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係同時間、地點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將附表所示之2罪宣告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宣告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予以審理;又抗告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不得追加新聲請事項,此為訴訟法則。本件受刑人於97年1月10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僅以附表所示2罪,前未經減刑裁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法院所應審究者,係受刑人關於附表所示2罪之減刑及定執行刑,至於附表所示2罪應否與其他毒品案件,一併減刑及定執行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92年8月18日因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又於92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10日因妨害婚姻罪,經同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6月14日確定。2罪於96年3月1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同年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95年10月3日入監服刑,至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更新字第38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另於9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月19日確定,嗣經減其刑為2分之1,檢察官雖未將受刑人所犯上開毒品罪,聲請法院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復於92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又於96年5月24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3日確定。上述5罪於96年11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5月、5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合法確定,並接續附表所示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10月26日,現正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檢更丑字第1003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2罪,既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6年6月2日業經執行完畢,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即與減刑條件不符,自難再就此2罪聲請減刑。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不符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減刑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變造身分證│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8月18日│自92年4月中旬至││││92年6月1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15號│第107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桃簡字│93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第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30日│93年4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桃簡字│93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第360號││判決├─────┼────────┼────────┤││確定日期│93年4月26日│93年6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39條後段│├─────────┼────────┴────────┤│備註│上開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於95年10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6月2日執行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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