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仕展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仕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仕展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夏偉豪 」之男子(另由警方偵查中)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時30分許,由陸仕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偉豪」,前往○○市○○區○○路○○○號由 周信季 經營之「富淞床墊行」,各持棍棒砸毀該店面玻璃4片(價值約新臺幣102,000元),其他同行之人則在旁把風觀看,致玻璃破碎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周信季。
二、案經周信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仕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李子凡 、證人即告訴人周信季於警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富淞床墊行」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陸仕展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夏偉豪」之男子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因金錢糾紛,恣損毀損他人店面,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玻璃之棍棒,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確認所有權之歸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