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文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文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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