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黃懷德
      朱 徐三
       林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治剛
被   告  徐銘聲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英 於民國66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徐水燕
購買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九座寮508之3地號、面積共計21坪
之土地(改制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
,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羅英便與原
告黃懷德、 朱徐 三約定渠等得使用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農地,依當時法規規定農地必須移轉予有自耕
農身分者,而羅英無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徐水
燕名下。 嗣羅英 、徐水燕於100年4月28日在龍潭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時,徐水燕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由羅英及羅英指定之第三人永久使用至可分割移轉過戶
為止,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訴外人即羅英之
鄭秀女 遂於同年代理羅英指定原告黃懷德、訴外人 朱榮順
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各7坪土地,羅英
於102年2月14日過世後,鄭秀女於102年3月31日再出售
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7坪土地予原告林美月。又被告為
徐水燕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此,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履行100年4月28日之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分
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羅英及徐水燕,與被告無
關;另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非鄭秀女之筆跡,且作成時間當
時羅英尚未死亡,切結書內容卻載羅英已死亡,顯與事實有
違,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性;此外,原告林美月
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其曾向羅英購買土地,況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不明確,無法跟原告所特定之
系爭土地21坪面積相連結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羅英於66年8月16日向徐水燕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100年4月28日在龍潭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徐水燕同意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由羅英及羅英指定之第三
人永久使用至可分割移轉過戶為止;羅英於102年2月14日
過世;被告為徐水燕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切結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羅英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32至37頁、第44頁、
第7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訂立有書面者,則
其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以該契約書上記載為斷。且按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
明文,而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判例意旨),是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由他方所負之給付義務
,原則上即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可言。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受人羅英、出賣人徐水燕」
,並蓋有「羅英」、「徐水燕」之印文,有系爭買賣契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堪信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羅英。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即羅英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權利,惟羅英已死亡,而原告均非羅英
之繼承人,渠等以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徐水燕之繼承人即被
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鄭秀女曾代理羅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指定予原告黃懷德、 朱徐三 使用,並提出系爭切結書、
系爭調解書為證。參羅英、徐水燕雙方於100年4月28日
在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內容,上載徐水燕同意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由羅英及羅英指定之第
三人永久使用至可分割移轉過戶為止,有系爭調解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載明「羅英指定之
第三人」為何人,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黃懷德、朱徐三為
「羅英指定之第三人」;復觀前揭切結書載明「鄭秀女夫
婿羅英之死亡其土地買賣合約書訂定之清冊..;羅英、
原告黃懷德、朱榮順各使用系爭土地之7坪面積」等語,
然查,系爭切結書之作成時間為100年4月28日,羅英係
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是系爭切結書所載「羅英之死亡
」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形式真正性、憑信性均有
疑義。再者,系爭切結書僅有鄭秀女用印簽名,未見羅英
授權鄭秀女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明,是縱使系爭切結書形
式真正性無疑義,亦不得拘束羅英,並作為羅英曾指定原
告黃懷德、朱徐三可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再者,原告林
美月主張鄭秀女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原
告林美月,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予原告林美月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70頁)。然前揭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鄭秀女,契
約義務人顯非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林美月實無
從依前揭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履行出賣人義務,其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系爭調解書、買賣
契約書之效力應僅拘束當事人,原告均非契約當事人,亦
非羅英之繼承人,自不得以系爭調解書、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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