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曾 黃清妹
訴訟代理人  曾金惠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代碼A、B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為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574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1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越界
無權占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對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平鎮南勢郵局第138號
存證信函、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部分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35、36頁),並經本院會同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年12月18日至現場履勘
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與兩造協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07年12月18日至系爭土地確認地界及系爭建物占用區域
後,平鎮地政事務所依據當日勘驗結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
,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
所示代碼A面積4.27平方公尺、代碼B面積0.03平方公尺
部分,共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有土地成果
複丈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如附圖所示之代碼A面積
4.27平方公尺、代碼B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
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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