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辛忠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馮志康 發支付命令,惟
馮志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