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496號
原   告  辛忠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馮志康 發支付命令,惟
馮志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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