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
法定代理人  吳楀晴
被   告  李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盈毅為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之員
工,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 陳佩佩
所有送該保養廠更換輪胎之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A車)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駛之車輛,致原告
承保之A車受損,案經報請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
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34,773元估修(工資15,282元、零
件19,491元),並於理賠後由被保險人簽立賠款滿意書在卷
。本件肇因於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之受僱人李盈毅之過
失行為,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及李盈毅依法應連帶賠償
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7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均稱: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係從事汽車保
養、維修之業者,被告李盈毅固然曾於上開時、地,代為駕
駛客戶送更換輪胎之A車不慎碰撞他車,造成A車左後燈破
損及部分凹陷,被告李盈毅當場同意回復原狀以示負責,並
訂購了原廠車燈價格9,900元,凹陷修復工資3,000元,欲
進行維修、更換,然卻遭拒絕,原告堅持要回原廠修復,但
原廠零件價格昂貴,被告拒絕照單全收,被告宏達汽車輪胎
保養所為專業汽車維修業者,本身有能力進行車輛維修,亦
曾受產物保險公司委託進行車輛修護,不同意以A車送原廠
修理之費用作為賠償之依據,本件A車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
應為12,900元(工資3,000元、零件9,900元)云云。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之受僱人被告李盈毅於上開時地
,代客戶駕駛A車過失碰撞他車,致A車受損及維修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估價單、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卷附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車禍資料,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沿
承德路4段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時與B車沿承德路4段在
第三車道停等紅燈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並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記載:「李盈毅並表示:A車車損由我本人
李盈毅負責恢復原狀,車損由李盈毅理賠」等語。足見被
告李盈毅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汽車原廠之零件費用、維
修工資本等本與一般非原廠之汽車修理廠報價不同,此係
就其等專業、服務等不同,基於市場機制所為不同之報價
,實難逕以原廠報價較一般非原廠之汽車修理廠高,即遽
認原廠報價不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之A車係0000廠牌之
車輛,該車受損後至原廠之臺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理,
本屬合理,況A車原係送交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更換
輪胎時,因該保養所之員工李盈毅過失導致受損,原告拒
絕再將A車送往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修復,而欲送往
原廠修復,實屬人情之常,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抗
辯原告應將A車送至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修復云云,並不
可採。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原廠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被告以原廠零件價格昂貴拒絕照
單全收云云置辯,經本院向其闡明並諭知:是否聲請傳訊
原廠之維修人員到庭說明以釐清原廠零件報價是否過高而
不合理事實?然被告仍未就其所抗辯原廠工資、零件報價
較高有何不合理之處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原廠報
價較高拒絕照單全收,實屬無理,並不可採。是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宏達汽車輪胎保養所、被告李盈毅連帶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34,773元(工
資15,282元、零件19,49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
10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5月14日為止,A車
使用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4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397元之後,應
以17,094元為限(即19,491元-2,397元=17,0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15,282元,合計為32,37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9,491×0.369×4/12=2,39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39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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