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林鼎甥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游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鼎甥於民國87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林鼎甥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游孟芬為其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併同起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42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3,5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