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黃志華
被   告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
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二個月起,加計二個月每月
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外,並請求自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參酌雙
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
算,並以2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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