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362號
原   告  陳美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婉婷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之具體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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