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櫻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櫻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櫻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